摘要: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自1994年1月实施以来,在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面临的内外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适时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修改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修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六章中虽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应该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在确定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时,应该考虑行业特点和对外提供审计、评估、验资等业务性质,法律期限设定在出具相关报告后的3-5年为宜。不应设得过短或过长。二是要明确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并明确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相关条件。当被审计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会计资料而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时,应首先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做到了勤勉尽责,就不应再追究其责任。三是要明确注册会计师在法律有效期内都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不受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限制。这有利于增强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自1994年1月实施以来,在加强注册会计师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稳步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面临的内外环境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适时对《注册会计师法》进行修改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在修改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法》第六章中虽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应该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在确定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时,应该考虑行业特点和对外提供审计、评估、验资等业务性质,法律期限设定在出具相关报告后的3-5年为宜。不应设得过短或过长。二是要明确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并明确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承担审计责任的相关条件。当被审计单位提供了不实的会计资料而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时,应首先追究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做到了勤勉尽责,就不应再追究其责任。三是要明确注册会计师在法律有效期内都应该承担无限责任,不受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限制。这有利于增强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在全行业中真正营造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明确规范注册会计师的业务领域,取消不合理执业资格。当前,会计师事务所要从事诸如上市公司审计、评估、商业银行审计、大型企业审计等相关业务时,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执业资格,同时注册会计师也需要通过考试获得相关执业资质才能从事具体业务,否则就被认为是超范围执业,所承办的业务就得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了拓展业务领域,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花费大量精力忙于到众多的政府部门去申请资格。笔者认为,执业资质准入制度虽然符合当今国际发展潮流,但是过多的资格审批准入制度,会加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运行成本,削弱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同时也滋生了政府部门“寻租”等负面行为。因此,在修订《注册会计师法》中,应做出相应的规定,除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外,只有财政部门才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范围做出调整,其执业资格的准入应全部纳入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三)适当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按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只能是“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两种形式,在审计时效内“合伙制”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制”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后者往往给某些有不良企图者以可乘之机。此外,加入WTO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应与国外主流形式接轨。逐步取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会更有利于事务所发展。
(四)修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限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会计师事务所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设立后,必须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工商登记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定章程,同时,还需要设定一个符合行业管理要求的章程。这两套章程在某些地方相互矛盾,给日常管理带来许多问题,甚至影响事务所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在修改《注册会计师法》时,应考虑逐步脱离《公司法》的束缚,借鉴《律师法》的模式,自成体系,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运作、日常管理、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进出、解散等相关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考试、注册、日常管理、退出等事项均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做出完整的规范,其中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不应该实行登记制,而采取核准制,只需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税务登记,向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为团体会员,领取执业资格证后即可进行执业活动。此外,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股东资格认定、股东退出后的股权转让、股东数量等方面的条件也应进一步放宽。
(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保险应强制执行。现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应该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但对不实施执业责任保险的,并没有相应的处罚办法。这不仅造成了事务所间承担风险责任的不平等,也使大量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提取执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实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将风险基金交由保险公司管理,既防止事务所侵蚀、私分执业风险金,又可保障民事责任的有效履行
责任编辑 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