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会计核算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起步阶段,由于国家财力的限制,以及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认识不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主要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而其中很大部分用于机构固定资产的添置,这部分资产只是社会保障基金从流动形态转变为固定形态,其本质仍然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并没有对此会计核算作出明确规定,大部分地区将这部分资产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产在本单位“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其增值收入在机构事业经费中的“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这显然与社会保障基金及其增值收入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相违背。为此,笔者建议作如下调整:
(1)增设一级科目。即在社会保障基金会计科目基金类增设“固定资金”科目,资产类增设“固定资产”科目。将在机构经费中核算的资金及经批准来源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符合固定资产核算条件的资产全部调整到该科目核算。(2)增设二级科目。即在基金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基金”二级科目;同时在资产类“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原值”二级科目,核算方法同上。(3)在“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利息”二级科目。...
(一)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会计核算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起步阶段,由于国家财力的限制,以及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认识不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主要从社会保障基金中提取,而其中很大部分用于机构固定资产的添置,这部分资产只是社会保障基金从流动形态转变为固定形态,其本质仍然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并没有对此会计核算作出明确规定,大部分地区将这部分资产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资产在本单位“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其增值收入在机构事业经费中的“其他收入”科目核算。这显然与社会保障基金及其增值收入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相违背。为此,笔者建议作如下调整:
(1)增设一级科目。即在社会保障基金会计科目基金类增设“固定资金”科目,资产类增设“固定资产”科目。将在机构经费中核算的资金及经批准来源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符合固定资产核算条件的资产全部调整到该科目核算。(2)增设二级科目。即在基金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基金”二级科目;同时在资产类“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原值”二级科目,核算方法同上。(3)在“利息收入”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利息”二级科目。专门用于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的增值收入的核算。(4)社会保障基金资产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变现后,其变现所得作为“其他收入”并入社会保障基金,同时按原值冲销有关科目。
(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税务征收及专户管理的会计核算
目前,大部分地区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地税部门于每月月底前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反馈。然而在实际核算中,存在以下问题:
(1)原始凭证不合规。按照各地现行文件规定,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收清单和财政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会计核算。但在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时,尚未开展此项业务,也就无法对“征收清单”和“收款凭证”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其他相关文件也未对此作具体规定,各地都自行规定有关格式,大部分不符合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2)会计监督难以到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这其中包含会计监督工作,但由于社会保险费待解户在地税部门,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在财政部门,这就使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会计监督很难发挥实际作用。(3)会计对账工作量增大。由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专户和核算分属于三个部门,就给会计对账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极易形成资金长期在途和未达的不良情况。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针对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实际情况,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中增设相关会计科目,规定核算办法,并对各有关部门所提供的原始凭证的传递时间、格式和具体内容进行统一规定。
(三)规范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两个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并没有包含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会计制度。目前,各省在参照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自行作出规定,会计核算极不规范。有些地方由于其他保险基金都有会计制度规定,不得挤占挪用资金,因而在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中动用资金的现象非常普遍。因此,应尽快制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范其会计核算。
责任编辑 季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