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准则”)对混合重组方式下的会计处理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先处理债务人以现金资产偿还债权的部分,再处理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和债务转资本偿还债权的部分,最后才处理允许债务人修改其他负债条件的部分。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按此顺序操作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因为在实务中,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大都未予明确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和债务转为股本抵偿债权人的债权的比例,往往只是笼统地约定或裁定债务人以若干现金、非现金资产和股份抵偿后,剩余部分如何修改其他负债条件。如此一来,债权人很难以“准则”确定其受让的债务人用于偿债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若以其公允价值入账显然又不符合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的基本原则),进而更难确定修改其他负债条件的部分债权的账面价值。
为解决这一操作难题,笔者建议:在“准则”中对债务重组双方提出一项硬性要求,即要求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作出裁定时,必须明确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股本所清偿债务总额的比例,否则视协议或裁定为无效。这样做,既可使债权人很容易根据“重组的债权的总额×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股本清偿的比例”确定受让...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准则”)对混合重组方式下的会计处理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先处理债务人以现金资产偿还债权的部分,再处理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和债务转资本偿还债权的部分,最后才处理允许债务人修改其他负债条件的部分。但从实际执行的情况看,按此顺序操作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因为在实务中,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裁定大都未予明确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和债务转为股本抵偿债权人的债权的比例,往往只是笼统地约定或裁定债务人以若干现金、非现金资产和股份抵偿后,剩余部分如何修改其他负债条件。如此一来,债权人很难以“准则”确定其受让的债务人用于偿债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若以其公允价值入账显然又不符合修改后的债务重组准则的基本原则),进而更难确定修改其他负债条件的部分债权的账面价值。
为解决这一操作难题,笔者建议:在“准则”中对债务重组双方提出一项硬性要求,即要求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作出裁定时,必须明确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股本所清偿债务总额的比例,否则视协议或裁定为无效。这样做,既可使债权人很容易根据“重组的债权的总额×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股本清偿的比例”确定受让的非现金资产和股权的入账价值,又可根据“重组债权的账面总额-收到的债务人以现金清偿部分的金额-重组债权的账面总额×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或债务转资本清偿的债务比例-该笔债权的准备”确定修改其他负债条件部分的债权账面价值,以便与修改其他负债条件后的“未来应收金额”对比,确定进一步处理的方法。
责任编辑 季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