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务与会计》2000年第7期刊登的许召来、鲁照印同志的《对“坏账损失”中所含销项税额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一文,笔者觉得其中有不妥之处,现结合对增值税、所得税的理解谈点看法。
《建议》的核心内容在于对“坏账损失”中所含销项税额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予以扣除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文的处理方法不仅违背现行税法的精神,而且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项税额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也就是说,只要取得销售款凭据,无论是否实际收到货款、酬金,均应申报纳税。如果对方违约,没有按时付款,属于价款结算问题,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无关。
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因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而带来的损失,国家在征收所得税时已经予以考虑。
第三,由于坏账准备...
《财务与会计》2000年第7期刊登的许召来、鲁照印同志的《对“坏账损失”中所含销项税额处理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一文,笔者觉得其中有不妥之处,现结合对增值税、所得税的理解谈点看法。
《建议》的核心内容在于对“坏账损失”中所含销项税额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予以扣除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文的处理方法不仅违背现行税法的精神,而且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项税额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也就是说,只要取得销售款凭据,无论是否实际收到货款、酬金,均应申报纳税。如果对方违约,没有按时付款,属于价款结算问题,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无关。
其次,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人因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而带来的损失,国家在征收所得税时已经予以考虑。
第三,由于坏账准备金额不但与应收账款金额有关,而且与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有关。因此,按《建议》处理会促使企业选用较高的提取比例。
第四,对于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的企业,同一提取比例,应收账款期末余额越大,提取的坏账准备越多,可扣除的销项税额也相应越大,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企业舞弊的可能。
第五,增值税的计算与缴纳按正常处理与损益无关,而按《建议》处理则会影响到损益乃至所得税。
沿用《建议》例一,具体影响差异见下表:

责任编辑 温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