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境内一些三资企业或有外贸经营权的内资企业,通过境外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以境内企业为信用证受益人,向境内开立信用证,并由境内企业以该信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打包贷款或利用假单据直接向银行办理押汇,然后以进口原材料及设备为由汇往境外或办理结汇,这种非法融资的形式主要有:
一是以该信用证及简单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押汇后,汇出境外或结汇成人民币。信用证开立后,企业利用商业发票及自制货物收据(用于代替简单提单)直接到银行办理押汇手续,随即又将押汇资金汇往境外关联单位。银行寄出单据一个月后由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将外汇汇入押汇行。此种形式的融资金额大、期限短,可频繁地进行。且其押汇利率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融资成本低,使非法融资有利可图。
二是境内企业自境外开入信用证后,以该信用证为信用保证凭证向境内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而后将款汇出境外或通过各种渠道转换为人民币。信用证到期时企业并不通过银行寄单议付,只在贷款到期时将外汇直接从境外汇入还贷,或以人民币倒换外汇还贷。这种形式融资期限较长,通常一次为3-6个月或更长时间。
三是先利用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汇出境外,然后使用假单据办理押...
目前,境内一些三资企业或有外贸经营权的内资企业,通过境外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以境内企业为信用证受益人,向境内开立信用证,并由境内企业以该信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打包贷款或利用假单据直接向银行办理押汇,然后以进口原材料及设备为由汇往境外或办理结汇,这种非法融资的形式主要有:
一是以该信用证及简单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押汇后,汇出境外或结汇成人民币。信用证开立后,企业利用商业发票及自制货物收据(用于代替简单提单)直接到银行办理押汇手续,随即又将押汇资金汇往境外关联单位。银行寄出单据一个月后由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将外汇汇入押汇行。此种形式的融资金额大、期限短,可频繁地进行。且其押汇利率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融资成本低,使非法融资有利可图。
二是境内企业自境外开入信用证后,以该信用证为信用保证凭证向境内银行办理打包贷款,而后将款汇出境外或通过各种渠道转换为人民币。信用证到期时企业并不通过银行寄单议付,只在贷款到期时将外汇直接从境外汇入还贷,或以人民币倒换外汇还贷。这种形式融资期限较长,通常一次为3-6个月或更长时间。
三是先利用信用证办理打包贷款汇出境外,然后使用假单据办理押汇还贷,再由境外汇入结算。这种形式实际上又是以上两种形式的结合。
上述融资实质是境内企业和外方关联公司变相利用境内外汇资金的行为,给银行资金的风险管理带来较大的隐患。因为这种信用证结算事实上并不以实际贸易为基础,企业办理打包贷款或押汇后,资金主动权就掌握在企业手中,一旦企业未能将外汇汇入境内,或办理押汇后境外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就会给银行资金带来相当大的风险。另外,非法融资也给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带来了新问题。一方面,由于企业的实际进出口量远低于开入信用证的金额,企业如将打包贷款或押汇取得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会造成进口付汇应核销额的大量逾期,事实上此种方式的付汇根本无法核销,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出口收汇核销秩序,增加了外汇管理难度。
为此,笔者建议:1.外汇指定银行应加强对外汇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银行经营的风险意识、法律意识和服从国家宏观管理意识,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划清业务开拓创新与不顾经营风险、违背宏观政策、违反法规行为的界限,划清提高服务质量与无原则融资的界限。
2.严格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对有可能搞非法融资的企业应严格控制其付汇或结汇行为。
3.银行在办理打包贷款时应加强贷前调查,在办理押汇时应注意其单据的真实性与单证的相符性,如以货物收据代替提单的,应通知境外开证行更改信用证条款,或拒绝为企业办理押汇业务,以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
4.外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对发生利用信用证非法融资行为的境内企业应从严处罚,对银行外汇从业人员为该行为的发生提供方便或把关不严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责任编辑 许太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