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问:行政机关能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吗?
答: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一些行政机关,甚至财税部门,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行政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早在1984年,财政部(84)财法字第29号文《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就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以财政、税务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合同进行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1988年,财政部再次发出《关于重申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重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3]11号文又发出《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通知指出:“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因此,行政机关,包括财政、税务部门不...
问:行政机关能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吗?
答: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一些行政机关,甚至财税部门,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
行政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早在1984年,财政部(84)财法字第29号文《关于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就明确规定,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以财政、税务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合同进行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1988年,财政部再次发出《关于重申财政部门不得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通知》,重申: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财政机关的名义,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不得对经济合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经济责任。
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3]11号文又发出《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通知指出:“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因此,行政机关,包括财政、税务部门不能充当经济活动的担保人,即便他们实施了担保行为,也属无效担保。
财政部条法司三处
责任编辑 刘志新
问:1993年7月1日起分行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什么会计制度?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93)财会四字第44号]的精神,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但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以下几个问题与分行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衔接外,其它会计核算方法仍执行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1.关于会计报表的报送部门,应按照分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在《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增报“企业开户银行”。
2.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核算方法,改按分行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3.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损失,按分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增设“投资收益”科目,单独核算。该科目借方核算投资损失,贷方核算投资收益。年终结帐时,该科目的余额应全部转入“本年利润”科目。“营业外收入”科目中的“投资收益”、“投资作价收益”和“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投资损失”、“投资作价损失”明细科目相应取消。
投资损益应在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下,增列“加投资收益”项目予以反映,如为投资净损失以“-”号表示,同时取消营业外收支明细表中营业外收入类“1.投资收益”“2.投资作价收益”两项目和营业外支出类“1.投资损失”“2.投资作价损失”两项目。
4.各种存货发生盘盈、盘亏、毁损时,其净损益按分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管理费用。取消制造费用明细表中“存货盘亏(减盘盈)”项目,同时在管理费用明细表“坏帐损失”项目下增列“存货盘亏(减盘盈)”项目。
5.“投资人权益”按分行业会计制度规定改为“所有者权益”。
财政部会计司
责任编辑 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