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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时间:2020-05-29 作者:沈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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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财务与会计》1991年第10期刊载的《遗失支票被冒用的赔偿责任之我见》一文,笔者尚有两点补充。
一、《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六条(九)规定:“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如果银行支付了已受理挂失的现金支票,应当承担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中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支票,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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