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财务与会计》1991年第3期刊登了田文范同志《对有价证券核算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文。文章在第三部分债券利息收入的帐务处理问题中指出:现行会计制度关于国营企业购买地方和企业发行的债券所得的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有相悖之处。还指出,这项利息收入没有增加企业利润,不能作为企业实现利润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5号文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财政部(84)财改字第65号文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九条对《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作了明确解释:“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因此,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这项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与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并无相悖之处。需要指出的是,作者...
《财务与会计》1991年第3期刊登了田文范同志《对有价证券核算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文。文章在第三部分债券利息收入的帐务处理问题中指出:现行会计制度关于国营企业购买地方和企业发行的债券所得的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有相悖之处。还指出,这项利息收入没有增加企业利润,不能作为企业实现利润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5号文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凡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财政部(84)财改字第65号文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第九条对《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作了明确解释:“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因此,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这项利息收入应照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与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并无相悖之处。需要指出的是,作者所引用的财政部(83)财税字第116号文件,是国营企业利改税第一步改革的规定,而现在执行的是本文引述的法规等。
第二,必须搞清楚征税对象与实现利润的关系。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在每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这是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而实现利润是征税对象的主要部分,包括了生产经营所得和部分其他所得(如营业外收益),但不是征税对象的全部。债券利息收入虽没有增加企业利润,但增加了企业其他所得。如果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这项利息收入,无疑是漏征了部分国营企业所得税,这是违反税法的。
因此,笔者认为,债券利息收入的帐务处理,仍应按国家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即债券利息收入(不含国库券利息)按章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税后部分计增有关专用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