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收入的财务管理,建设银行总行与财政部联合以建总发字(91)第82号文件印发了《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执行该规定中的若干问题做一些说明和解释。
一、关于基本建设收入的构成
财政部(72)财基字第183号《关于实行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和(79)财基字第155号《关于修订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两个文件,对基本建设收入解释为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副产品收入和进行负荷试车的纯收入等。实际上,在基本建设全过程中所实现的各项收入不仅仅是上述两项。因此,《规定》明确: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它包括:1.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2.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所实现的产品纯收入;3.部分工程简易投产的营业性收入;4.建设期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及各项索赔、违约金收入等。这样,对基建收入的性质及其构成作了较为明确、全面的规定,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的营业性收入是指一个建设项目按总体设计要求尚未全部建成,但其中某个单位或单项工程已经建成使用并产生了营业性质的收入。如港口建设中的某个码头、仓库,公路建...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收入的财务管理,建设银行总行与财政部联合以建总发字(91)第82号文件印发了《基本建设收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执行该规定中的若干问题做一些说明和解释。
一、关于基本建设收入的构成
财政部(72)财基字第183号《关于实行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和(79)财基字第155号《关于修订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两个文件,对基本建设收入解释为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副产品收入和进行负荷试车的纯收入等。实际上,在基本建设全过程中所实现的各项收入不仅仅是上述两项。因此,《规定》明确: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它包括:1.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2.负荷试车和试生产所实现的产品纯收入;3.部分工程简易投产的营业性收入;4.建设期贷款转存款利息收入及各项索赔、违约金收入等。这样,对基建收入的性质及其构成作了较为明确、全面的规定,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的营业性收入是指一个建设项目按总体设计要求尚未全部建成,但其中某个单位或单项工程已经建成使用并产生了营业性质的收入。如港口建设中的某个码头、仓库,公路建设中的某一路段等。这种工程简易投产收入必须是营业性质的,单纯为本工程项目建设服务的临时性运营通过内部核算实现的收入,不在此范围之内,应作冲减建设成本处理。
原办法基建收入只包括负荷试车收入未含试生产收入,由于试生产也是检验工程项目设计、安装及设备本身质量的一种手段,并未脱离基本建设全过程。因此,其所形成的收益也应属于基本建设收入中的一部分。这两项收入应以扣除产品销售成本和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参加分配,不能以基建收入弥补项目建设的投资缺口。同时,为了限制某些建设单位拖延投产,长期吃投资的现象,《规定》中明确:建设单位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使用,工业项目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并已符合验收交付使用条件但迟迟不办理交验手续的,其费用不得在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形成的收入视同正式投产项目的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参加分成。
二、关于基建收入的分配
在国家、单位、职工三者兼顾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下,考虑到各项基建收入形成的难易程度,《规定》对基建收入的分配确定了四种不同的分配比例。对试生产期较长或基建收入较多的行业分配比例,将由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另行核定。因为,不同的行业,其基建项目都有自身的技术特点,试生产期长短也不一样,有的行业几十小时,有的行业长达一年。而且从目前情况来看,价格关系尚未完全理顺,行业之间的投入产出比例尚不平衡,难以做出统一的规定,设计出绝对合理公平的分配比例。为了调节好这种不平衡的利益关系,《规定》采取了上述灵活的做法,具体程序有二:一是上述部门根据各行业部门的财务报表,单独核定有关行业的分配比例;二是经办建设银行在建设单位财务监督、管理中,发现所经办的建设项目基建收入明显大于其它行业项目收入的情况或试生产期较长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作为有权机关审定该行业基建收入分配比例的依据。
三、对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按设备投资比重加权平均确定分配比例时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建设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的设备清单中,国内设备与国外设备在设备投资总量中所占比重;二是根据各类设备到货安装情况,确定形成基建收入的工程中,国内外设备投资的比重。综合进行加权平均确定各自在全部基建收入中所占份额,然后分别按照“七·三”、“九·一”比例进行分配。
2.《规定》第八条中“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实现的其他基建收入”是指除已明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成的基建副产品收入留成外,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双方的工作范围和内容都有直接关系而实现的基建收入。这部分收入中按规定留成部分双方再行分成。
3.《规定》第九条中的预算内投资是指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各项预算内拨款、贷款、专项投资、财政贴息和地方统筹安排及机动财力等。预算内投资实现的基建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交各级财政。
4.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应按国家有关纳税规定缴纳税金。
5.本规定颁发以前(即1991年以前)年度形成的基建收入,均按原规定进行分配。
6.建设单位基建收入留成部分,应按“六·二·二”比例分别转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施工单位基建收入留成部分,按上述比例分别转作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