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编辑同志:
转来的函件及稿件均已收见。读者对我所写“老矿长提出的问题”一文中第一个因素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不该将个人的主观想法,作为分析“发出商品”与“结算借款”不一致的一个因素写入论文中。分析这个问题应该根据现行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此,特向指出我文中缺点的同志致谢。但要说明一点,原来举例的数字是假设的,不涉及哪个单位的报表编制问题。
当时我那样写,是想接着试写另一篇稿子:对财政部《国营工业会计制度》中关于未办理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在月末编表时列入“产成品”项目中的规定,以阐述个人意见的形式提些不同看法。后因客观原因取消了原来的打算。现在,既然读者提出了这个问题,我就再来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我认为会计核算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要如实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产品既已按合同发运,它就成为商品进入流通过程,结束了本企业的分配权限,物资的所有权也随即转移。
为了使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这个变化了的经济状况,已经发出、尚未办理托收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应与已经办理托收的发出商品一样,在月末编表时,列在“发出商品”项目中反映是合理的。这也使帐表结构更趋严密。如有必要,...
编辑同志:
转来的函件及稿件均已收见。读者对我所写“老矿长提出的问题”一文中第一个因素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我不该将个人的主观想法,作为分析“发出商品”与“结算借款”不一致的一个因素写入论文中。分析这个问题应该根据现行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此,特向指出我文中缺点的同志致谢。但要说明一点,原来举例的数字是假设的,不涉及哪个单位的报表编制问题。
当时我那样写,是想接着试写另一篇稿子:对财政部《国营工业会计制度》中关于未办理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在月末编表时列入“产成品”项目中的规定,以阐述个人意见的形式提些不同看法。后因客观原因取消了原来的打算。现在,既然读者提出了这个问题,我就再来谈谈个人的粗浅看法。
一、我认为会计核算的一项基本任务,就是要如实反映企业的经济活动。产品既已按合同发运,它就成为商品进入流通过程,结束了本企业的分配权限,物资的所有权也随即转移。
为了使会计核算正确反映这个变化了的经济状况,已经发出、尚未办理托收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应与已经办理托收的发出商品一样,在月末编表时,列在“发出商品”项目中反映是合理的。这也使帐表结构更趋严密。如有必要,可在平衡表的“发出商品”项目下,增加“其中:未办托收的发出商品”一项。
二、已经发运的商品,不论从经济性质或实际业务活动来看,编制平衡表时列入“产成品”项中,在理论上也难成立。流入“市场”(或分配过程中)的商品,不能以其是否向银行办理托收手续,而在报表上反映在两个项目中。从企业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来说,不论是否办理托收,通过发运,企业对这部分商品的债权已经形成,在报表中列入“发出商品”项目是名副其实的。在实际工作中还经常有这样的情况:由于帐号与户名不符,已经办理托收的单据,也有需方开户行退回的,这部分单据在没有查清不符原因时,无法重托,类似未办托收手续的“发出商品”。按《制度》规定,如月末前未及办理重托手续,在编表时也应列入“产成品”项目中。此外,未办托收的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列入了“产成品”项目,而因此发生的垫付运杂费等却仍然列入“发出商品”项目。这些都给核算、编表业务带来不少繁琐手续。
三、企业执行销售合同,是国家考核企业经营成果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已经发运,虽未办理托收手续,在编表时仍反映在“发出商品”项目,不列入“产成品”项目,这样使“产品销售利润明细表”的期末结存栏中的发出量也可保持完整,便于会计履行对国家计划完成情况的监督职能,也便于企业内部财务与供销两个业务单位间的衔接,并保持有关数字的一致性。
至于《制度》规定是否考虑未办托收的“发出商品”的资金来源问题,我认为那是会计核算(包括决算)以外的问题,财政部可拟订其他办法予以解决。
以上看法很不成熟,也很肤浅,供读者参考。
吴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