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刊讯:最近,财政部根据《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刊登如下:
一、关于机构、编制
1、《条例》第二条规定:“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基层企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原则上应为本单位的一级机构,不要附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是否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应根据财务会计业务多少而定。重点高等学校,大的医院、科研单位,财务会计业务比较多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设立一级机构;如果财务会计业务不多,财务会计机构可以附设在其他职能部门,或者与其他职能部门合并设置。
企业的供应销售部门、车间、仓库和其他管钱、管物的附属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的核算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核算工作。
2、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别规定基层单位会计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或管理人员数的比例,或者具体规定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编制。比例或编制一经确定,各单位就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齐全。
二、关于工作权限
《条例》第九条规定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
本刊讯:最近,财政部根据《会计人员职权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刊登如下:
一、关于机构、编制
1、《条例》第二条规定:“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基层企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财务会计机构,原则上应为本单位的一级机构,不要附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是否单独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应根据财务会计业务多少而定。重点高等学校,大的医院、科研单位,财务会计业务比较多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设立一级机构;如果财务会计业务不多,财务会计机构可以附设在其他职能部门,或者与其他职能部门合并设置。
企业的供应销售部门、车间、仓库和其他管钱、管物的附属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的核算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核算工作。
2、各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别规定基层单位会计人员占职工总人数或管理人员数的比例,或者具体规定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编制。比例或编制一经确定,各单位就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备齐全。
二、关于工作权限
《条例》第九条规定会计人员“有权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计划、预算,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会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如果本单位领导人有不同意见,会计人员应当一面按照本单位领导人的决定执行,一面向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反映;但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坚决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
三、关于总会计师
1、根据《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行政职务的总会计师,相当于副厂长(副经理)级干部,主管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
有些大、中型企业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行政职务的,可以设置副总会计师,在厂长(经理)领导下,行使总会计师职权。
大、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工业企业原则上根据国家统计局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计统(1978)第744号通知附件《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和其他企业,由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2、行政职务的总会计师或副总会计师应当尽可能选配具有总会计师或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担任。具有总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人员,不一定都要担任总会计师的行政职务。
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是否设置行政职务的总会计师,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
四、关于技术职称
1、会计人员技术职称的授予,要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本人的政治条件、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成就,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要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领导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发给技术职称证书。证书格式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可以试行业务考核制度,作为评定会计人员专业知识的依据之一。
会计人员技术职称的具体评定标准、评定办法、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条例》第五章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全国解放后,经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会计师等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除有特殊情况者外,一般都应当恢复他们的技术职称。
3、凡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授予技术职称的会计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
五、关于任免、调动
1、行政职务的总会计师的任免办法,与副厂长(副经理)级干部相同。
2、各单位的会计主管人员,包括正职、副职,都应根据《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直接任免。企业内部的财务会计机构不止一级的,厂一级财务会计部门的会计主管人员,由上级机关任免;车间和其他附属单位的会计主管人员,由厂部任免。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隶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的,会计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任免。
3、上级机关在任免所属单位的会计主管人员和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技术职称时,要由干部管理部门和财务会计部门会同办理。
六、关于保证会计人员的工作时间
《条例》第三条规定,要保证会计人员“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此项时间,应包括业务学习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时间。政治学习和其他非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包括在六分之五时间之内。要创造条件逐步改变会计人员经常加班加点的现象。
贯彻《条例》的工作,属于地方单位的,由各地财政部门在各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各地财政局要指定局内一个处、科主管这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对贯彻《条例》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