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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

财务与会计 | 薛伟 霍志远 :增值税的制度重塑、深度优化与实务影响分析

作者: 薛伟 霍志远
来源:《财务与会计》2026年第11期 2026/06/18
引用本文请复制此条目:薛伟,霍志远.增值税的制度重塑、深度优化与实务影响分析[J].财务与会计,2026,(11):48-5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通过新旧法规比较与实务影响分析,重点阐述了增值税立法框架的重塑、应税范围与纳税主体的明晰化以及应税交易规则的重大重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的深度优化及税收征管的现代化升级,提升了我国税制的系统性、中性原则和数字经济适应性,同时有利于促进税收公平、优化营商环境,对企业税务合规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关键词:增值税;制度创新;应税交易;进项税额抵扣;税务合规

增值税的制度重塑、深度优化与实务影响分析


薛   伟 | 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

霍志远 | 河北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增值税立法不仅是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更是优化税制结构、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促进社会公平和市场统一的重大制度安排。实施条例则为完善增值税法律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本文从增值税的核心原理出发,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主要亮点及对增值税制度的变化和实务影响进行分析。


一、立法理念与框架的重塑奠定了现代增值税的法治基石

增值税的核心原理是中性原则,即尽可能减少税收对企业经营决策和消费选择的扭曲,仅在最终消费环节体现税负。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更好地践行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显著提升了税法的系统性、稳定性与纳税人的可预期性

增值税法实施前的增值税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纲,规定相对原则化,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不得不通过大量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和调整。这种“打补丁”式的立法模式,导致法规体系显得庞杂、碎片化,甚至存在前后矛盾,给纳税人的业务合规、交易模式等带来了不确定性和额外的税收遵从成本。

此次增值税立法,一是对增值税相关制度进行了法典化整合。实施条例系统性地整合了营改增后的核心制度以及多年来比较成熟的税收政策,将其上升为稳定的行政法规。例如,将金融服务、无形资产转让等全面纳入应税范围并予以细化,形成了一个逻辑更严密、内容更完整的法律框架。二是对增值税的关键概念进行法定化。实施条例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单位”“个人”等基础概念进行了清晰界定。对征税边界的法定化,有利于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纳税人的可预期性。三是企业特别是跨行业、跨地区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进行长期投资、并购重组和商业模式创新时,拥有了相对稳定和清晰的税法依据。税务规划的基石从“猜测政策动向”转向“解读法律条文”,税务合规的稳定性将明显增强。

(二)构建清晰的税法层级体现了授权与约束的平衡

实施条例在明确基本规则的同时,仍授权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操作办法,但这种授权模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旧规下,更侧重于宽泛的授权,导致部门规章在实际执行中有时会扮演“实质立法者”的角色;而新规下,实施条例本身已经对核心问题(如混合销售的判断标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具体情形等)作出了详细规定,留给部门规章的空间更多是技术性、程序性的细化。这明显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深化,即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解决实体性问题,部门规章负责执行性事项。因此,不难看出,这种清晰的立法层级划分,是中国税收法治化成熟的重要标志。它既保证了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又为应对未来经济变化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


二、应税范围与纳税主体的明晰化以及应税交易规则的重大重构是适应经济发展新格局的需要  

(一)扩展应税范围并精确化,精准捕捉数字经济价值 

1.应税范围统一规范。从增值税原理看,理想的增值税税基应尽可能广泛,覆盖所有货物和服务的消费。增值税法第三条统一了“应税交易”的概念,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四类行为纳入同一框架。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对其界定范围进行了细化,与旧规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与“服务”并列表述相比,新规将“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归入“服务”大类范围内,这既解决了营业税时代的历史遗留问题,又实现了与国际通行做法的接轨,使税制表述更加科学、统一和规范。

2.服务范围细化。例如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将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现代生产生活服务纳入“服务”范畴,实现了对数字经济和服务主导型新经济结构的正式确认,确保了税基的完整性和时代适应性。

3.“境内消费”判断标准实质化、国际化。增值税法第四条关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判定标准,特别是对于服务和无形资产,强调了消费地原则,摒弃了营业税时代劳务发生地的影响,彻底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倡导的国际共识理念,硬化了“境内”概念,更符合数字经济和服务贸易全球化的特征,有利于规范跨境税收征管,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

具体而言,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是应对跨境数字经济避税的关键性创新,如明确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的情形界定为在境内消费。例如,一家中国A制造企业购买境外B公司提供的专门用于其设在深圳的工厂设备的云端数据分析服务。若按旧规,该服务可能被认定为“完全在境外消费”而免征增值税,但根据新规,由于该服务与境内的工厂设备和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故B公司应在我国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采纳了国际增值税制度中的“目的地原则”和“反滥用”理念,有效防止了税基侵蚀,确保了境内外企业的公平竞争。

由此可见,此规定将会对跨境服务交易企业产生重大实务影响,向中国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的海外供应商(特别是数字营销、技术支持、咨询等领域)需要重新评估其增值税纳税义务。自2026年1月1日开始,大多数情况下,跨境服务交易企业可能需要指定境内代理人或通过平台进行增值税登记和申报,这增加了跨境服务的税务复杂性。

(二)精准界定纳税主体,覆盖新型商业形态 

1.资管产品纳税主体更明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应税交易,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解决了当前财税形势下资管行业因纳税主体不明而导致的重复征税、税负不公等痛点。

2.自然人纳税更规范化。实施条例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并规定了支付方对自然人提供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这为平台经济下的个人经营者(如网约车司机、网红主播等)提供了明确的税法身份,有利于促进新经济业态规范健康发展。

(三)精简与重构视同销售规则,符合国际惯例并减少争议

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进行了大幅精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视同应税交易规定列出八种情形,相对复杂且在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增值税法精简为三类,并引入反向规定的逻辑,即仅明确符合列举情形的视同应税交易,未被列举的原则上不视同应税交易,如无偿提供服务。这尽可能缩小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回归了增值税针对有偿转让征税的本源,符合国际惯例。

(四)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革新性重构 

旧规中,混合销售业务计税“一刀切”地按企业主营业务性质适用单一税率,虽然征管简便,但严重违背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例如,某公司销售高端智能设备并附带复杂的安装调试服务,安装服务本身适用较低税率,若被统一按销售货物适用较高税率,则扭曲了服务的真实价值,对专业化服务提供商构成歧视。再如,某软件销售企业销售软件并附带提供技术培训服务,若统一都按照13%税率缴纳增值税,按照软件企业适用实际税负超过3%即征即退政策,会给国家带来税源流失问题。

实施条例引入主附关系实质判断标准,即混合销售业务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业务;(2)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该变化是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根本性转变,要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再单单审视发票名称或合同标题,而必须深入分析交易或业务的经济实质。例如,电梯销售附带安装,若安装是电梯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则销售可能被认定为主要业务,安装可能被认定为附属于销售;但若是对已有电梯的智能化升级改造服务,则可能作为独立服务适用相应税率。

对于上述制度变化,企业在实务中可能会面临以下影响与挑战:一是合同管理成为税务合规计划的前端关键环节。企业的业务、法务和财务部门需在合同订立阶段就紧密合作,合理、清晰地对不同性质的业务进行界定和定价。二是财务核算要求不断提高。企业会计科目需要设置得更加精细,以确保能够准确核算和匹配不同税率项目的收入和成本。三是税企争议焦点发生转移。未来税企争议的焦点可能会从适用哪个税率转向业务是否构成主附关系这一更具专业性的实质判断。


三、进项税额抵扣机制的深度优化与重大突破是增值税制度的核心创新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是增值税的“灵魂”,其设计的科学性直接决定了增值税的中性原则能否实现(王建平,2025)。实施条例在抵扣规则上进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设计。

(一)混合用途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采用“二分法”

这一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不同规模企业的差异化需求和现金流需求。该规则既考虑了大型资产价值高、抵扣需求大的实际情况,又能通过后续调整保证税款的准确性。但具体操作办法尚未制定,纳税人需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政策,并建立相应的资产用途跟踪和核算内控机制。总体上看,500万元是进项税额如何处理的一个重要分水岭,主要体现为:一是购买原值≤500万元的小额资产的进项税额可全额一次性抵扣。这是对中小微企业的重大利好,极大简化了其税务管理,降低了资金占用,精准贯彻了“放管服”改革精神,旨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二是购买原值>500万元的大额资产的进项税额采用“先抵后调”机制。即购进时进项税额全额抵扣,此后在资产兼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不允许抵扣项目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进行调整。“先抵后调”机制的先进性在于,其承认大型资产(如厂房、生产线)在漫长生命周期中用途可能动态变化的商业现实。相较于旧规下要求纳税人在购入时就必须基于预估用途进行进项税额分割抵扣(往往不准确且占用大量资金),“先抵后调”机制更科学公平,体现了税收的量能课税原则。而其巨大挑战在于给企业增加了后续税收遵从成本,企业需要为每一项购买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大额资产建立税务生命周期台账详细记录其用途变化,要求企业提升资产管理和财务核算能力。

(二)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范围更系统化与明确化

实施条例详细列举了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各种情形:一是对于非正常损失,实施条例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法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增值税法明确了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定程度上堵塞了当前存在的税收征管漏洞。二是对于贷款服务相关费用,实施条例延续了原政策的相关规定,明确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等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原则,主要目的是防止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产生的进项税额被非金融企业抵扣,避免扭曲实体经济投资决策,产生税收漏洞。三是实施条例引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作为兜底性条款,明确了用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且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的经营活动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使抵扣规则的逻辑链条更严密。

对于企业而言,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复杂化意味着税务风险点的增加。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流程,确保能准确区分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生产经营与集体福利的物资耗用,否则将面临进项税额转出不足而引发的补税、滞纳金和罚款风险。


四、增值税征收管理的现代化升级构建了“以数治税”的全新格局

整体来看,实施条例的征管条款不仅充分体现了税收征管从“经验管税”到“以数治税”的战略转型,更体现了税收征管环节中“放管服”改革和“以数治税”的导向。

(一)信息管税能力法定化 

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依法向第三方(如银行、物流公司、交易平台)获取与税收征管相关的物流、资金流信息。这实质上是为“金税四期”工程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同时意味着传统的基于发票的“以票控税”正在升级为基于大数据的“以数治税”征管新格局。税务机关能够更容易地验证交易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理性,对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将更精准和高效。

(二)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

实施条例规定,对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这是在我国增值税法域内与国际税收实践全面接轨的一个标志性条款,明确向纳税人表明,任何税务合规计划方案都必须以合理商业目的为前提进行设计和评估,凡是缺乏商业实质、唯一或主要目的为节税的激进方案,一定会面临极高的法律惩罚风险,从而促使企业税务管理从固有模式的“技术性套利”向“合规性风控”和“价值创造”转变。

(三)自然人与新经济业态征管规范化

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同时,实施条例规定,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这些规定适应了平台经济下自然人经营活动日益频繁的趋势,增强了税法的刚性和威慑力,同时通过扣缴义务人机制降低了自然人的税收遵从成本。

(四)优化其他征管制度

一是预缴税款系统化。实施条例对建筑服务、房地产预售、异地不动产出租等需要预缴税款的情形进行了系统列举,有利于平衡地区间税收利益,加强源泉管控。二是汇总纳税规范化。实施条例细化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审批流程和层级,为集团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三是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化。实施条例设立了除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放弃退税权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的锁定期,以及发生退运需缴回已退税款的追缴机制,形成了管理闭环,维护了退税政策的严肃性。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福建省扎实推进共同富裕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财税制度与政策体系研究”(FJ2022B152);福建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课题“全面预算系统升级改造咨询项目”(Z0202001592)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剑文. 《增值税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创新[J].法学,2026,(1):156-173.

[2]徐文兵,张伟.增值税法视同应税交易条款的立法逻辑与实践解析[J].财务与会计,2025,(19):55-58.

[3]王建平.深化增值税改革应着力拓展抵扣机制运行的覆盖面[J].税务研究,2025,(10):34-40.

[4]丁芸,胥力伟.《增值税法》的重要变化:基于法律文本与制度内容的对比分析[J].注册税务师,2025,(1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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