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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 曹胜新 梁澜馨:注册资本未缴足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核定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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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未缴足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核定问题探析
梁澜馨│武汉大学弘毅学堂
在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形下,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核定的未实缴出资股东和未全部实缴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通常会高于其实际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进而导致转让方需要缴纳较高的个人所得税。对此,实务中征纳双方常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例概况
M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注册资本1 000万元,由甲、乙、丙、丁四名自然人股东共同设立,甲认缴出资400万元且全部实缴,乙认缴出资200万元但未实缴,丙认缴出资200万元且实缴100万元,丁认缴出资200万元且全部实缴。M公司实收资本为700万元,留存收益为50万元。后由于四位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分歧,遂商定由甲向乙、丙、丁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110万元和210万元收购其股权,并承担未实缴300万元后续出资义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M公司股东变更材料后,认为乙、丙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均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优先适用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算方式为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公司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
具体而言,乙持有M公司2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50万元[(700+50)×20%],高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10万元,故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150万元。因乙未实缴出资,股权原值为0,股权转让所得为15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万元(150×20%)。丙持有M公司2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50万元,高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110万元,故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150万元。因丙已实缴出资100万元,股权原值为1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5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50×20%)。丁持有M公司2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50万元,丁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10万元,高于净资产份额,予以认可。因丁已实缴出资200万元,股权原值为2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1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万元(10×20%)。
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在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采用净资产核定法将净资产中的实收资本核定分配至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导致按照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与按照转让方实际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出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存在差异。同时,从受让方角度来看,为从乙、丙、丁分别取得公司20%的股权,甲共支付乙350万元(150+200),共支付丙250万元(150+100),而仅支付丁210万元。同样是取得公司20%的股权,但支付的对价却迥然不同。可见,税务机关是否应按照净资产份额不加区分地适用净资产核定法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这一问题值得深思。
二、案例分析
(一)问题产生的根源
1.混淆了两类股权的价值。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可见,未实缴出资股权与实缴出资股权相比,其权利受到明显的限制。此外,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因此,根据同一时点同股同权同价的原则,在同一时点,两类股权因权利义务不同,价值不同。受让方愿意为未实缴出资股权支付的对价有理由低于已实缴出资股权。
2.忽视了67号公告净资产核定法适用的前提。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经历了实缴制(1994年7月1日~2006年1月1日)、分期认缴制(2006年1月1日~2014年3月1日)、无限期认缴制(2014年3月1日~2024年7月1日)及五年期认缴制(2024年7月1日至今)四个阶段的变化。虽然67号公告发布于2014年12月7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彼时无限期认缴制实施半年有余,但是其中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延续而来。2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27号公告于2010年12月14日发布,自2011年1月13日起施行,彼时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适用分期认缴制,实践中涉及到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交易并不常见。
此外,67号公告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其中特别强调了“投资”。同时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这些条款均强调通过“出资”获得初始股权。
可见,按照净资产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是在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首次部分实缴和两年内实缴到位的分期认缴制背景下制定的,并且67号公告中多次强调“投资”“出资”,因此,以全体股东实缴出资为适用条件是67号公告的应有之义。67号公告没有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引发实务中征纳双方的分歧。
3.错配了实收资本在两类股权之间的分摊关系。注册资本不同于实收资本,前者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确定股东责任范围,是公司登记的“名义资本”;后者是股东对公司出资承诺的兑现,证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公司运营的“实际资本”,也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初始来源。所以,公司的实收资本只能归属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赋予其持有股权的价值,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无关。案例中,将实收资本按照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在全部实缴出资、未实缴出资和未全部实缴出资三类股东之间分摊,自然会引发低估实缴出资股权价值,而高估未实缴出资股权价值的问题。
(二)解决对策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平等交易模式下,如果不涉及价格补贴、交易奖励等第三方因素,买方愿意承担的买价就是卖方的公允卖价。买方购入未实缴出资股权后,若要享受实缴出资的股权利益,除了向卖方支付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对价,还要承担向公司缴纳剩余出资额的义务,因此,卖方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卖价=买方受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买价=卖方应实缴出资的股东权益−买方应缴纳的剩余出资额。两类股权的价值差异可以表述为: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未实缴出资股权的价值+剩余认缴出资额。
如前所述,在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出资到位的前提下,直接适用67号公告净资产核定法(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股权转让比例)能够准确反映全部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但在公司同时存在全部实缴出资、未实缴出资和未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则有必要对净资产核定法进行优化,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净资产+全部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额)×股权转让比例−受让方剩余认缴出资额。将此优化后的公式应用于案例中的三种情形:乙持有的20%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750+300)×20%−200= 10(万元);丙持有的20%的未全部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收入=(750+300)×20%−100=110(万元);丁持有的20%的全部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收入=(750+300)×20%−0=210(万元)。可见,3名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均等于其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股权转让收入不属于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三、延伸探讨
股权的定价依托于公司的价值,由公司现时的净资产价格和预期发展前景共同决定,然而,基于确定性原则的税法很难对公司未来价值作出毫无争议的预判,净资产核定法无法考虑公司预期发展前景和未来收益。公司现时的净资产既包括报表上体现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还包括未纳入报表的土地使用权、房产、采矿权、知识产权、股权投资等资产的隐形增值,这两类要素共同决定了税法口径下的股权价值。为此,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所以概括来说,依照税法标准、不考虑商誉的情况下,股权价值来源于三方面:一是实收资本;二是净资产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三是资产公允价值的增值。实收资本只能归属于实缴出资的股东,而后两者归属于全部股东,包括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所以笔者认为,不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否全部实缴到位,也不论股东是否对持有的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净资产核定法可以进一步完善为: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公司净资产−实收资本)+资产评估增值]×股权比例+该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
假设本案例中M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占公司总资产比例超过20%)经评估增值100万元,其他条件均无变化,则全部股权的价值来源于实收资本700万元、净资产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50万元、资产评估增值100万元。700万元的实收资本只能归属于实缴出资股东,剩余的150万元由所有股东按比例享有,则核定的乙、丙、丁三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为:30万元[(750−700+100)×20%+0]、130万元[(750−700+100)×20%+100]、230万元 [(750 − 700+100)×20%+200]。
基金项目:海南省哲学社会科学2024年规划课题“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运作’背景下销售税等税制改革路径研究”(HNSKYB24-35);海南省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2025年研究项目“大力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背景下基于OBE理念的‘产学研用’合作培养人才机制研究——以税收专业为例”(Hnjg2025-40)
主要参考文献 [1]李霄雨.股东未出资或少出资股权转让时如何缴纳个税[J].注册税务师,2017,(8):32. [2]王维维,戴沐溪.探讨认缴制下转让未实缴出资额的个税问题[J].中国税务,2019,(12):63-65. [3]夏晶,王永涛.资本认缴制下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探析[J].法治博览,2020,(26):45-47. [4]杨玉宁.认缴出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分析[J].注册税务师,2022,(6):27-30. [5]李波.浅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一起股权转让涉税案例引发的思考[J].注册税务师,2023,(2):38-40. [6]陈俊岭.出资未到位自然人股权转让的收入与成本探讨[J].商展经济,2021,(5):52-54. [7]梁昕.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研究[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1):5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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