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糖财务管理办法
(2024年2月7日 财政部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 财建〔2024〕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糖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储备糖财务管理遵循成本节约、使用高效、核算规范、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储备糖财政财务管理,包括安排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组织指导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工作部署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负责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的预决算编制、资金申请及使用管理;对储备运营机构申请的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进行复核;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储备运营机构负责中央储备糖具体会计核算,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按照程序选择承储单位,并及时申请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对中央储备糖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加强中央储备糖资产管理,并按照国有资产报告的有关要求进行报告。
第四条 安排中央储备糖补贴资金涉及的中央储备糖收储、轮换、投放等成本、销售价款,原则上按照下列要求核算:
(一)收储、轮换采购方面。收储、轮换采购食糖的成本,主要包括采购价款以及其他入库过程中的合理费用。
(二)投放、轮换出库方面。投放、轮换出库中央储备糖的成本,主要包括直接出库销售或加工后出库销售的合理费用;投放、轮换出库中央储备糖的销售价款,主要依据竞价、包干等不同销售方式确定。
上述成本、销售价款涉及的具体事项及相关费用补贴标准等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通知明确。
第五条 储备运营机构支付中央储备糖收储、轮换成本所需资金,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向相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贷款解决。招标利率原则上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中央储备糖相关利息、仓租保管费、投放价差亏损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给予补贴,中央储备糖投放产生盈利应当上缴中央财政。具体按照下列要求核算:
(一)利息。按照相关贷款金额、中标利率及占用期等因素计算。
(二)仓租保管费。按照相关储备量、仓租保管费标准及存储期等因素计算。
(三)投放价差盈亏。投放中央储备糖所得销售价款扣除成本形成价差盈亏,原则上均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四)在库保险费。按照全年平均在库储备量、平均在库成本和保险费率等因素计算.
(五)其他合理费用。原则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储备量、费用标准等计算或按照固定费用计算。
其中,仓租保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通知明确。中央储备糖收储、轮换、投放等涉及的成本、费用、销售价款及价差盈亏等均按照含税金额计算。
第七条 中央储备糖各承储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储备运营机构报送中央储备糖库存量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步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储备运营机构按照要求审核后,于1个月内向财政部北京监管局报送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审核申请。财政部北京监管局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定期(原则上每半年)出具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审核报告。
储备运营机构应当分别于完成中央储备糖收储、轮换、投放计划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北京监管局报送中央储备糖盈亏清算的审核申请。
第八条 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对中央储备糖成本、费用、价差盈亏及相关税费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储备运营机构根据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审核结果,原则上每半年向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申请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复核后,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申请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审核意见等,采取先预付、后结算的机制,原则上每半年拨付中央储备糖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按照有关预决算管理要求,做好中央储备利息费用等补贴相关预决算编报工作,确保收支真实、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储备运营机构对储备业务实行专账核算,对储备相关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进行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中央储备糖相关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糖收储、轮换、投放过程中产生的盈利及依规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等,经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审核后,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等相关规定办理上缴中央财政事宜。
第十四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补贴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财政部适时组织实施重点绩效评价,并对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补贴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相关财政、审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凭证等。
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应当加强对储备运营机构监督检查,并由其垂直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中央储备糖日常监管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及有关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相关要求,对中央储备糖财务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储备运营机构和承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央储备糖利息费用补贴资金申报、使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财政部、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终止有关支持政策,扣减、追回补贴资金,收缴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为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特殊事项实施的中央储备糖收储、投放、轮换等涉及的相关财务管理工作,以及本办法未尽的财务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明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实行。《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财商字〔1995〕5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