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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
时间:2020-08-0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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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八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同时废止。
附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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