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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7年1月20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综[20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重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绩效导向、依法评价。以城镇保障性安...
(2017年1月20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综[201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重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进一步提高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实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用于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的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部门从一般公共预算(含地方政府债券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绩效评价遵循以下原则:
(一)绩效导向、依法评价。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绩效目标为导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二)科学规范、分级实施。评价方法和指标设计科学合理,评价流程统一规范,评价数据真实准确;建立以省级部门组织实施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认定、中央部门适时开展再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三)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绩效评价工作坚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真实的数据和资料为基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以几个预算年度为周期的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章 评价依据和内容
第六条绩效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预算绩效管理相关规定;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管理制度;
(四)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中央与省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省级政府与市(县)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制度、会计核算资料;
(七)审计报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
(一)资金管理,包括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基础数据是否准确,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市(县)财政下达中央专项资金是否及时,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安排补助资金,以及资金管理是否合法合规等;
(二)项目管理,包括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的制定、政策和规划公开情况以及地方报送绩效评价报告的及时性和完整性等;
(三)项目效益,包括开工情况、租赁补贴发放情况、当年符合分配入住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的分配情况、已保家庭完成情况及工程质量等;
(四)居民满意度,包括棚户区改造拆迁居民满意度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满意度等。
第八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评价内容设置。其中,省级评价指标体系详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市(县)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置。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和完善全国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并适时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再评价工作。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
(三)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条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每年1—2月,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本市(县)上年度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评价,于每年2月28日前将绩效评价报告(加盖两部门印章),分别报省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县)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组织对本地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开展评价,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最终形成本地区评价报告,于每年3月15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专员办;
(三)专员办结合中央专项资金相关资料审核和实地抽查审核工作,对所在地报送的评价报告及附表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抽查与审核,就抽查范围发现情况出具文字性审核意见,于每年4月15日前将审核报告及附表加盖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各省评价报告基础上,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情况和相关数据资料,于每年5月底前汇总整理形成全国绩效评价报告。对于以后年度发现以前年度城镇保障性定居工程质量不合格、群众不满意等问题的,将在发现问题的年度相应扣分。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资金绩效目标的设立、制定依据和目标调整情况;
(二)本地区评价总体情况;
(三)本地区对所辖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整体情况;
(四)本地区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相关分析和说明;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绩效评价结果及相关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本级提供的绩效评价报告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四条绩效评价结果实行百分制,根据指标因素评价计算得分。
评价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评价总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优秀;75(含)—90分为良好;60(含)—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对于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重大决策和改革举措落实得力、成效明显的地方,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汇总整理相关地方评价结果时,给予适当加分。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八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综[2015]6号)同时废止。
附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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