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各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扶贫办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本省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31日起施行。《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47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04号)、《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财农[2006]356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扶贫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