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对连续三年累计亏损金额较大或者当年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监督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仅承担研发业务等合理原因出现上述亏损情形的,经国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离任审计和清算审计制度。
国有企业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时间没有明确要求且相关人员任职满5年的,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上述监督结果应当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开展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境外投资的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对连续三年累计亏损金额较大或者当年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监督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境外投资企业(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仅承担研发业务等合理原因出现上述亏损情形的,经国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条国有企业应当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离任审计和清算审计制度。
国有企业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时间没有明确要求且相关人员任职满5年的,应当对境外投资企业(项目)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上述监督结果应当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开展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务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汇总形成本集团年度境外投资财务情况,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随集团年度财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主管财政机关建立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报告数据库,分析监测境外投资财务运行状况,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