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资。
第二十四条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