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