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作者:
[大]
[中]
[小]
摘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中国注册会计师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行为规范,保证执业质量,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下称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系指注册会计师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品德、执行纪律、执业能力、工作规则及其对委托单位(指接受会计查帐验证或会计咨询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下同)、同业所负的责任等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对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和协助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其他专业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守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所执行的各种业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应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中国法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为社会各界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服务。
第七条 独立原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时应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独立于外部组织和他所服务的对象。
注册会计师对业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使中国注册会计师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行为规范,保证执业质量,在公众中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下称本守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系指注册会计师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对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品德、执行纪律、执业能力、工作规则及其对委托单位(指接受会计查帐验证或会计咨询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下同)、同业所负的责任等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基本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本守则对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和协助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其他专业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四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守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所执行的各种业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应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中国法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必须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廉洁的原则,为社会各界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服务。
第七条 独立原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时应当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独立于外部组织和他所服务的对象。
注册会计师对业务的承接、执行和报告的形成与提交,均应依法办事,独立自主,不依附于其他机构和组织,也不受其干扰和影响。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并应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5.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也应实行回避原则。
第八条 客观原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事项的调查、判断和意见的表述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成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其分析、处理问题的客观性。
第九条 公正原则,是指注册会计师应公平正直、不偏不倚地对等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十条 廉洁原则,是指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应当清正廉明,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谋取私利,不得向委托单位索贿受贿,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委托单位馈赠的礼品和其他好处,也不得向委托单位提出超越工作正常需要之外的个人要求。
第三章 业务能力和技术守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须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专业教育水平和专业工作经历。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不断接受继续教育,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发展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避免承担和从事不能胜任或不能按时完成的业务。对于需要其他专业人员协助才能胜任的业务,注册会计师应考虑所委派专业人员的业务胜任能力。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的助理人员在执行业务之前,须经过专门培训。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派给助理人员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的检查,并对其工作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必须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专业标准。对于我国法律、法规、制度和专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重要事项。应依据国际惯例处理,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就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过程中,发现委托单位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调整或改正;对于未作调整或改正的,应在会计查帐验证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会计查帐验证业务时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予以拒绝或中止查验工作,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单位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单位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或有意提供伪证的;
三、委托单位有意阻挠查验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完成检查验证程序,认真研究审计记录和证据的基础上,形成查帐验证报告,并以恰当的、不致使人误解的方式陈述报告意见。未经规定的查验程序,未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不得为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签发报告或出具其他证明性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于委托单位的预测、计划等含有不确定因素的未来事项,注册会计师不得就其可实现程度作出保证。但不限制注册会计师以咨询方式协助或代替委托单位从事预测、计划或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代行委托单位管理职能,应避免承担管理决策的责任。
第四章 对委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约定书,明确业务的范围、要求和双方各自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应恪守各项约定,按时按质完成所委托的各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包括已脱离会计师事务所的原注册会计师)对于执业过程中得到的资料和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法律、法规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查帐验证业务时,应以工作量大小和专业要求高低为主要依据,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以服务成果的大小决定收取费用的高低,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章 对同业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树立“以质量求信誉,以信誉求发展”的宗旨,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共同维护和增进本行业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信誉。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地区承接执行业务,所跨地区同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或排斥。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联系,相互了解和介绍变更的情况和原因。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单位变更委托后,前任注册会计师应予后任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以支持和合作,包括需要时提供以前年度的会计查帐验证工作底稿等资料。
第六章 业务承接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各项业务,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之间的业务委托关系,应实行双向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干预委托单位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或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承接上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在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介上直接或间接地作诋毁同业或自我夸张、内容虚假、容易引起误解的广告,也不得向委托单位或其它组织散发具有上述倾向的函件。但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姓名、地址、电话、业务范围、开业、迁址之类的公告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单位直接或间接地暗示某种关系,以利诱或胁迫的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回扣等,也不得向得到本所帮助取得委托业务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收取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回扣等。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降低收费的方式招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对应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法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其他机构进行收益分成式的业务合作,但会计师事务所聘请其他机构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工作以及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业务合作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借用本人或本所的名义承接、执行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补充规定,各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制定本所的职业纪律或工作守则,但不得与本守则有关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八条 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守则的情况。如有违反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罚,处罚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守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推荐
主办单位:中国财政杂志社
地址:中国北京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3号楼 邮编:100036 电话:010-88227114
京ICP备19047955号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0967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署)网出证(京)字第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