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作者:杨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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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三)为了使《会计法》本身合理可行,1993年作了哪些修改
针对1985年《会计法》本身法律责任上存在的不完善合理之处,1993年《会计法》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了违法的责任人。这可说是1993年《会计法》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改变。这个问题涉及:如果《会计法》不落实,或者,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说,1985年《会计法》在这个问题上显得很紊乱。照第四条规定: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的,既有各单位领导人,又有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甚至,还有各地方的领导人,看上去够郑重,实际上是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局面,谁也不负这个责任。
从法理上说,事情十分简单:出资人将资金、资本托付给谁,谁就对这项资金、资本的合法、合理运用和如期、真实报告,负法律上的全部责任,不与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相干。各会计实体的领导人是这个具体的不在话下的法人代表。出资人将资金、资本托付给这个单位,运用之权即在这个单位,运用之责,同样也在这个单位。并且,只在这个单位,只在这个单位的领导人,有责无权的事是不合理的,而今各单位领导人哇哇叫,完全应该,但有权...
(三)为了使《会计法》本身合理可行,1993年作了哪些修改
针对1985年《会计法》本身法律责任上存在的不完善合理之处,1993年《会计法》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了违法的责任人。这可说是1993年《会计法》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改变。这个问题涉及:如果《会计法》不落实,或者,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说,1985年《会计法》在这个问题上显得很紊乱。照第四条规定: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的,既有各单位领导人,又有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甚至,还有各地方的领导人,看上去够郑重,实际上是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局面,谁也不负这个责任。
从法理上说,事情十分简单:出资人将资金、资本托付给谁,谁就对这项资金、资本的合法、合理运用和如期、真实报告,负法律上的全部责任,不与其他任何人、任何单位相干。各会计实体的领导人是这个具体的不在话下的法人代表。出资人将资金、资本托付给这个单位,运用之权即在这个单位,运用之责,同样也在这个单位。并且,只在这个单位,只在这个单位的领导人,有责无权的事是不合理的,而今各单位领导人哇哇叫,完全应该,但有权而不负责,同样也不合理,这就应该由我们来哇哇叫。1993年《会计法》根据这一精神,一方面,把第四条原定的“各地方、各部门”字样删去了,把第十九条原定的“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改为“向单位领导人报告”,是吃准了各单位领导人,要他对受托的资金、资本责无旁贷、法不容辞地负起受托责任来;同时,在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项下,再加上“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正确、完整”一项,从而,使“法律责任”一章只把责任吃准,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就显得十分顺理成章,真是修改得好!
这一修改之所以值得注意,不但因为它有实践上的意义,还在于它有理论上的意义。
从会计理论上看,企业的出资人和企业的管理人的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全部会计工作,主要是为受托人向委托人报告受托资金的运用的过程和结果及其效率、效果,力图使委托人满意,能够继续受到他们的信任和委托而进行的。换句话说,是为了报告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而进行的。受托责任的观念,“古已有之”,随着商品经济、信用经济的发展、投资人或管理人之间的分工而“于今为世”,有人甚至把我们当今这个时代,认为是“受托责任的时代”。管理人(受托人)如果在完成受托责任的问题上不能作出令出资人满意的成绩,其情况严重的,往往就得去职。企业如此,机关、团体、各级政府,莫不如此。1993年《会计法》尽管不像美国宪法那样明白意识到受托责任的概念,从其始终吃准“单位领导”这一点来看,却体现了受托责任的概念,从而,使我国的会计实践,也和受托责任概念结合起来了,这是一个进步。
(2)明确了执法人。1985年《会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假凭证、帐簿、报表以及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处理。可是,由谁处理,却不明确,1993年《会计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负责处理,追究责任,这就使执法人也明确起来了。
(3)区分了违法的程度。1985年《会计法》只笼统提违法的收支,1993年《会计法》则将其分为违法的收支和严重违法的收支两项。前者,由会计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单位领导人请求处理;后者,则由会计人员报告主管机关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处理。
(4)减少了违法的可能性。这主要反映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这一点上。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提高了,法制观念加强了,会计工作的质量提高了,就可以减少单位职工的过失或违法行为。如果会计人员连分辨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的能力都没有,监督也就无从谈起。
这些修改,使修订后的《会计法》比原法更合理、更完善,有更大的可执行性,从而,有利于法的贯彻。
(四)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会计法》又作了哪些修改
为了和市场经济配套,1993年《会计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在会计作用的表述上作了修改。在第一条将会计的作用由原来的“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等,改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可说是一个立法目的的改变,是又一个带根本性的改变,一个体现国家从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变。
之所以要这样改,是由于两个原因;
第一,实行市场经济后,各种经济成份和国营企业同时存在,《会计法》要规定的,就不只是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的行为,还要规范包括个体等各种经济成份在内的整个社会的经济行为;要维护的,不只是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国营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主义财产,而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要保全的,不只是国家投资,还有私人资本。如果说,1985年《会计法》在某种意义上着眼于国家,则1993年《会计法》可以说是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整个经济社会的。
第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全国一盘棋,强调个体服从总体,局部服从全部,从理论上说,由国家来负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之责,不存在“社会经济秩序”问题。改行市场经济之后,各个会计实体各争各的市场,各谋各的生,各打各的仗,企业的资金或资本的配置办法,有了根本性的改变。以前,各企业所需资金,完全由国家统一分配,由国家按计划控制,一经列入计划,各企业就再无竞争的问题。自然,也就没有市场秩序的问题,只要照计划进行,自然就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改行市场经济后,资金,还有资本的分配,完全交给市场,它们要由各个会计实体凭其实力,即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以竞争的方式,到市场上去争取,使实力强的企业多得,实力弱的企业少得,没有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企业不得。从而打破资金、资源分配上的“大锅饭”,使稀缺、有限的资金、资源,落入有经营能力者手中,不致白白浪费。这就合理多了。为了保证这种竞争的公平、合理、不弄虚作假、不巧取豪夺,就要求通过立法来保证竞争的秩序,保证资金资本能按各实体的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来分配。《会计法》就是这种立法之一。这一作用,反映了会计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下的一个根本性的改变,值得我们充分注意。但是,补充一句,尽管会计的作用变了,会计的特色,依旧还是这些。
(2)在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上作了修改。1985年《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原来只有二项:其一,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执行本法;其二,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修订后的《会计法》在这两项中间,加了一项,要求单位领导人同时“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正确、完整”,成为三项。
这项修改是和上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密切配合的,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正确完整,正是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手段。
所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会计上看,主要是两个方面;
第一,使资金、资本的各个需求人所需的资金、资本,能各凭其实力,正正堂堂地来获得,而不能以造假帐、假报表、假每股收益来骗取。编造假帐、假报告的行为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的行为一样,是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前者,我们在狠狠打击;后者,我们同样不能放松。
第二,使资金、资本的各个供应人能确保其资金、资本的保值、升值、流向利润率最高,还本最快,最有把握的企业,而不致上当受骗。
把这两方面的要求集中到一点,就要求会计报表,包括其产生的全过程,都公允、可信,使需求资金的一方能够以会计报表将自己的获利能力、偿债能力,真实地、毫不掩饰地向全经济社会敞开来,供投资人抉择,最终获得他们的信托;而资金和资本的供应方也能根据这些公允可信的会计报表来评比、抉择,以便决定将自己的资金、资本信托给谁,或不信托给谁。这就使市场经济中的资金、资源、资本的分配处于争而不乱、竞而有法的最优态势。从而维护市场秩序。一句话;会计报表可信,则市场经济有序,会计报表不可信,则市场经济无序。修改后的《会计法》要求单位领导人必须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正确、完整,而且,如上所述,将这一责任集中地交给会计实体的领导人,删去了原法的“各地方、各部门”字样,使其责无旁贷,正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3)在原法第一条中加上了“规范”二字。将原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一句,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会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加上“规范”二字,也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会计是全世界各会计实体间的共同语言。对语言的要求是:意义明确,不会误会。在计划经济年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是按照各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会计制度办理的,这些制度,都经财政部审定,不会有重大出入,各会计实体用其会计报表来表达的会计语言,大家都能了解,没有规范化的问题。改行市场经济以后,各实体的会计制度由各实体自定,目前的统一会计制度,只是示范性的,应该说,是为了不少实体自己一时还不易拿出自订的制度来而供各单位参酌的。为了保证以后各单位自订的制度在主要方面能规范化,不致各行其是,无法对比,甚至上下共手,弄虚作假,规范的工作就很重要。不但要以《会计法》在主要方面作出规范,更应通过《会计准则》,针对一切具体问题,作出规范,《会计法》第一条加上“规范”二字,正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之需。
(4)扩大了原法第二条所定的适用范围。原规定,《会计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修正后则使其同时适用于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资企业、合营企业等组织;原规定,《会计法》只适用于国营的企事业单位,修正后删去“国营”二字,使其适用于一切企事业单位;原规定“没有个体工商户”字样,实行市场经济之后,出现了大量的个体工商户,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的秩序,更非将它们纳入《会计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可。一句话,改行市场经济后,在市场这个大舞台中,各显身手、参予自由竞争的会计实体大量增加了,为了保证这些实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受《会计法》约束的会计实体,自然不能再以国营的为限了。
(5)修改了《会计法》着眼点。1985年《会计法》从保护国家利益着眼来规范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会计信息以供国家、政府、主管部门使用为主。改行市场经济之后,广大社会公众,都会以资金的托付人或受托人的身份,参加市场活动,使用会计信息的,不但有国家机关等,还有大量的社会公众,如股份持有人;要保护的不只是国家的利益,还有大量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修改后的《会计法》在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原来所提“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字样之后,都加上了“和社会公众利益”字样,从而改变了《会计法》的着眼点;从只着眼于国家,改为同时也着眼于参予市场经济活动的大量社会公众。
(6)修改了会计核算的对象。改行市场经济之后,除国家外,市场还向一切非公有性的法人、个人、外商和投资人开放,鼓励这些人投资于中国市场,博取利润;这部份投入,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纯粹是资本性的,应以“资本”的名义,作为会计事项来核算。因此,《会计法》第七条会计事项之四将原来所定的“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修改后加上了“资本”字样,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从而,将资本列作会计核算的对象之一,由国家以法律承认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这是我国《会计法》为适应市场经济而作出的又一个重大修改。1993年《会计法》所作修改,有时着墨不多,却往往是关键性的。
以上六项,都是1993年修改后的《会计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之需而作出的重大修改。
(五)为什么我国既有了《会计法》又要制定《会计准则》
如上所述,我国1993年修改《会计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会计工作。这是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一条一上来就明白规定的。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1992年原草案所定的目的,也有“规范会计工作”一项,1993年公布后的《准则》将“规范”二字取消了,改为“统一”,其实并不恰当。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会计实体的会计行为由《会计准则》加以规范,允许各会计实体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所取舍是必要的,却很难说“统一”。同时,《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各规其所规,各范其所范,也并不矛盾,不能将规范的工作,看作是《会计法》独家的事。因此,《会计法》和《会计准则》其目的从总体上说是相同的。之所以要分别制定,是由于在总目的相同之下,另有以下不同之处:
(1)《会计法》和《会计准则》的总目的虽相同,而两者的取向不同。《会计法》要解决的是:受托人怎样保护其受托权益(基金、资本)的问题,不但不使它虚耗、浪费、侵吞、贪污,并能按照要求,使它们增值。一切会计实体,无论是政府机关、社会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也无论是设立在国内或国外,其受托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只要其权益是属中国政府或中国境内的中国人的,都要受中国政府的《会计法》的约束;反之,其权益属外方,即使设在中国境内,也不受《会计法》的约束。因此,我的看法,我国的会计法是权益取向的,是为了保护中国政府和中国的社会公众的业主权益而规范的。
《会计准则》不同于此,各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归根到底要解决的是:企业的会计报表是否可信,是否可据以确定所得税和每股价值的问题。税金向哪个国家缴纳,即照哪个国家的会计准则办事。中国政府在外国开办的企业,所设的机关,要遵守中国的《会计法》,因为,它对中国政府负受托责任;但也要遵守外国的会计准则,因为它要向当地政府缴纳所得税。又因此,可以认为,《会计准则》主要是税务取向的,或投资取向的,是为了公平计税或投资决策而规范的。为什么我国的会计准则又称企业会计准则?为什么没有缴税问题的政府机关的会计准则要另订?原因即在于此。
(2)二者的约束能力不同。我国的《会计法》,由国家制定,以国家主席名义公布,是“国法”,从法理上说,它代表人民的意旨,有很大约束力,违反《会计法》,情况严重的,要受刑事处分。而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由财政部制定,不少国家,甚至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民间团体制定,不依照办理,不涉及刑事问题,充其量,不过使会计报告不能通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而已,其约束能力和会计法相差很远。当然,这只是就法理而论,实际上,国外民间团体制定的《会计准则》,其约束力比我国政府制定的《会计法》还强,这有一个官员素质和法制意识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3)二者规范的范围不同。我国《会计法》规范的范围要比《会计准则》大得多,上面提到,《会计法》规范的范围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会计核算的规范;第二,会计监督的规范;第三,会计机构和人员的规范;而《会计准则》只规范会计核算中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分类、汇总和报告,既不涉及会计监督,亦不涉及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等会计工作管理上的问题。
其次,对于会计核算,会计准则可说是针对处理上历来有分歧之处而写的。《会计法》则是针对处理上已无分歧之点而写的。对处理上已经没有分歧之处,会计准则即不写,而《会计法》则给予写定。比如会计程序,从会计事项的发生起,直到会计报表产生止这一套过程,自己确立以后500年来一直不变,就可以法的形式写的,而会计准则则因其久已为大家所接受,就不再写。
(4)二者规定的详略程度不同。由于《会计法》的涵盖面大,面上的情况,又很不一致,因此,只能从大处着眼,作概括的规定,以便适用于一切负受托责任的会计实体,会计准则只针对企业的财务会计行为,其涵盖面小得多,因此就可规定得比较具体。
仍以会计事项为例,《会计法》只能提哪些事项应该会计,使它对一切会计实体都行得通,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则针对企业的情况,将会计事项分别资产负债、业主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章,对每一项作比较详细的规定。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则针对当时发现的普遍存在分歧的问题,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来制定准则,并无系统。比如,第一个感觉到企业彼此之间处理上分歧比较大的问题,是外币的折算,因此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第一个美国会计标准就是《外币折算信息的反映》,其次,则为《研究与开发成本之会计》、《期中财务报表上会计变更的报告》以及诸如《或有事项的会计处理》、《租赁业务的会计处理》、《债务的清偿》、《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等等。每个问题,制定一个公认的会计标准,现在已发表了一百几十个标准了,如译成中文,要几十万字,而我国的《会计法》,则不到区区5千字,还不到一个《标准》的字数多。
会计报表也这样,政府机关和企业的会计报告很不一样,因此,《会计法》只能概括规定:各单位应根据制度和帐簿编制会计报表,报表应经机构领导人和会计负责人签章两句话(见修改后《会计法》的第十三、十四条)。而美国财务会计标准与会计报表有关的即有102号:《现金流量表》,94号:《拥有多数股权的子公司的合并》;对价格变动与财务报告甚至制定了第33、39、40、41、46、54、69、70、82等九个标准和一个技术公报(81—4),可谓不厌其详。而我们《会计法》,则一字不及。
从以上说明看来,不妨这样认为:《会计法》是《会计准则》所说明的多种确认、计量、分类汇总方法的概括,而《会计准则》则是针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对《会计法》进行详细的演绎和补充。
(5)二者制定的过程不同。我国《会计法》和其他各种法律一样,制定以后,即完成了,只有当有重大变更时,才予以修改,可以说是“一次性”的。《会计准则》则不一样,它是针对处理上有分歧的问题的,这个问题的处理分歧得到解决了,新的需要谋求公认解决办法的处理分歧又发生了。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新的准则就需不断颁行,或者制定全新的准则,或者以新的准则代替旧的准则。我国1992年底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实际上只是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以后还不断会有新的准则要制定,不但要制定企业的,还要制定事业单位的、政府机关的。准则制定后陆续发布的对这一准则的解释,也是会计准则的一部分,可以不断增补,《会计法》则非通过立法程序不可,不能随便增补。
(六)具体说来《会计法》究竟在哪些方面对会计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个问题具体请看《会计法》第二、第三、第四各章及其他有关条文,本文只加摘引。
(1)在会计核算方面,规范了以下各点:
一、会计制度的规范。会计科目、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遵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特别规定,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造假凭证、假帐簿、假报表。
二、会计事项的规范。
三、会计年度的规范。
四、记帐本位币的规范。
五、会计程序的规范。
六、会计档案保管的规范。
(2)在会计监督方面,规范了以下各点:
一、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受理。
二、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退回更正,补充。
三、帐实不符的,按照规定手续,使它相符。
四、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对违法的收支,首先应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则以书面报告单位领导人,要求处理,否则,会计人员应承担责任。
五、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向主管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由他们负责处理。
六、各机关必须接受财务、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向组织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伪造、毁灭各种会计资料,利用假凭证及各种会计资料偷税或损害国家及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等追究责任。
(3)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规范了以下各点:
一、每个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根据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将帐目委托注册会计师机构代办。
二、会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门知识。总会计师应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职称。
三、各主管单位对所属会计人员的任免、保护、撤免上的责任。
四、会计机构内部应建立稽核制度。
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等帐目的登记工作。
(七)作为法定的受托责任人,各单位的领导,对会计法的贯彻,负有哪些责任?《会计法》应如何贯彻?
这个问题很重要。
从《会计法》的精神看,《会计法》主要是以各单位的领导人为对象的,是单位领导人领导办理本单位会计工作时应遵守的法,不只是会计人员应遵守的法。各单位的领导人是这个会计实体的独一无二的法定受托人,而不是会计人员;出资人是将资金、资本交托给这个单位的领导人来保值、增值,而不是交托给会计人员;是单位领导人对资金或资本的运作过程和结果负报告的责任,也不是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只是在这个受托单位领导人的领导下分管会计工作,整个会计工作搞得好不好,委托人满意不满意,责任主要在单位领导人而不在受其领导的会计人员。从目前一些单位领导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法》的这种似乎和自己不相干,因而也不关心、注意的态度看,这些领导人对自己在会计法上所负的责任是十分模糊的,其责任感是十分淡薄的。
单位领导人根据《会计法》应负的责任散见于本法的各章之中。集中起来,有以下各项:
(1)按照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帐簿(第12条)。这里说的是“各单位”,不是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
(2)领导本机关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3、4条);并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不受打击报复(第4条);对有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第4条后项);对受到错误处理的,按照上级意见纠正(第23条);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按照上级责成,予以撤免(第23条)。
(3)保障会计资料合法、真实、正确、完整(第4条),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第10条)。
(4)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20条)。
(5)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会计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第13条)。
(6)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造会计报表(第14条)并由单位领导人在报表上签名或盖章(第14条后项)。
(7)建立会计档案制度,保管会计凭证、帐簿和会计资料(第15条)。
(8)监督本单位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9)不遵守上述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规定的各节,情节严重的,受行政处分(第25条)。
请注意,这里所说的受行政处分的人员,是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
(10)变造、伪造或故意毁灭各种会计资料或利用虚假的会计资料,偷税、漏税、损害国家或公众利益的,要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
(11)对会计人员提出要求处理的违法收支,要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第19条),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受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28条),这里要追究的,还是单位领导人。
(12)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这里要追究的,自然亦是单位领导人。
请注意:1993年修改后的《会计法》,只30条,其中直接提到单位和单位领导人的,计16条,其余各条,甚至全部《会计法》的逐字逐句,都无不和单位领导人有关。我们吁请各单位领导人对《会计法》的贯彻,给予充分的注意,不只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为了单位领导人自己切身的利益。
会计人员及会计主管人员对贯彻《会计法》应负的责任,《会计法》第21—27条及第18、19条均有规定,我相信,会引起会计和会计主管人员足够的注意。
比起1985年《会计法》,1993年修改后完善、合理得多,如果能够贯彻,必将大大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大大促进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何使本法得以贯彻?除吁请广大单位领导人注意外,是否就以下各点,予以考虑:
(1)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在贯彻过程中分别在北京、深圳、海口抓了几个重大典型,整肃了一下,起了良好作用。《会计法》的贯彻,是否也抓几个典型,狠狠处理一下,并借此宣传一下?
目前,对假冒伪劣商品,打击得很认真,大得民心。伪造假凭证、假帐簿、假报表,对国家和公众的危害,在一定意义上过于假冒伪劣商品,为什么反而听之任之?假冒伪劣商品可以打击,假凭证、假帐目、假报表为什么不可以打击?
(2)《会计法》的能否贯彻,关键在单位领导人,财政部是否可以考虑专发一个文件给各单位领导人,列举上述几点应负的责任,以期引起单位领导人的特别注意?领导人违反《会计法》,应该说,故意者少,法盲者多,特别向单位领导人提醒一下,然后选择少数违法情况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予以打击,触动一下,可能会对《会计法》的贯彻有好处。
(3)《会计法》只30条,太概括了,不少问题不加补充,执行有困难。因此,是否考虑制定一部《会计法》的施行细则,具体补充一下。为了改变目前我们会计立法过多,过滥的局面,是否考虑一下,将《会计法》颁布以前所颁发的《统一登记会计簿籍,填制会计凭证办法》、《会计核算工作若干规定》、《会计工作规则》、《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等等,统统明令废止,而将其精神写入《会计法施行细则》中,使以后我国的会计工作,除依循《会计法》、《会计法施行细则》、《会计准则》外,再不必考虑其他,以便集中注意,加强贯彻。
(4)在今天中国,法的贯彻,比法的制定困难得多,为了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有法不依的局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监督、确保人大公布、施行的一切法律的贯彻?一有违法情事,则两罪并举。如何?
一句话,《会计法》施行十年了,如何将其作用发挥得更理想,有待于全国上下共同的努力。一个国家,法行则强,法削则弱,无法则亡,史有明鉴。为了我们这个来之不易的今天,也为了我们的更美好的明天,我们在法的贯彻问题上要抓得紧,抓得更紧。
(《财务与会计》1995年第4、5、6期删去原文一、二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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