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6日 财政部 财会[2011]11号)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持证人员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未完成当年继续教育的,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持证人员调转后,须参加调入地当年继续教育。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所列信息与调转平台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自调出之日起超过90个工作日的。
(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与调入地已有持证人员证书档案号(身份证号)重复的。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原调出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被合并或撤销的,由其所属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接收退回的持证人员信息。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