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1日 财政部 财会[2011]7号)
第一条
第二条
转制过程中新成为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上述条件;转制前已经是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在转制前3年内受到暂停执业半年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得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三条
事务所在制定转制协议、办理转制过程中出现较大内部纠纷,给行业形象和社会声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由财政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取消或限制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四条
第五条
财政部对拟任合伙人直接作出处罚的,由财政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