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0年6月13日 财政部 财会[2010]14号)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
(2010年6月13日 财政部 财会[2010]14号)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
注:*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收入的范围见《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
**指与财务报表紧密相关的一些专项审计业务,如IPO审计、净资产专项审计等。
***指审计业务以外的带有鉴证或证明性质的业务。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司法鉴定、捐赠审计、移民审计等。
****指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的,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分支机构的收入,以人民币表示。
附表2
支出明细表
续上表:
注:*不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租赁支出。
**指加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后向管理总部上缴的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