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节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
第一节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除外。
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不考虑预计残值。
第十九条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二十条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大于处置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做应缴款项处理,将处置收入小于处置费用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账面余额减去累计摊销额之后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拨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