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和绩效评价机制。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实施监管,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监管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择机向社会公开。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收回专项资金等措施,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专项资金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照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使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产损失和浪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