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存量考核和增量竞争方式产生的结果,形成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名单,通过财政部官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有机构或人员对结果提出异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三条财政部应当与国债承销团候选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国债承销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国债承销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财政部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公平、公开和有利于提升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水平的原则,对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进行综合排名;会同人民银行对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履约情况进行综合排名。综合排名有关事宜应当在国债承销协议中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