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多元的监督机制。
重整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拯救企业,拯救企业的关键问题是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如果将这一重任委托给债务人企业管理层,固然能够保证重整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掌握在熟悉企业情况、具有商业技能的管理者手中,进而保证公司经营的连续性,但必须看到,原有管理层毕竟是将企业置于破产重整境地的责任人,且在重整过程中需要面对债权人利益、原股东利益和新股东利益的冲突,而管理层作为具有自身利益诉求的主体,在各利益主体利益冲突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利益偏好。管理人作为监督人能够发挥一定的监督作用,但从ST秦岭公布的管理人构成来看,由铜川市常务副市长任清算组组长,铜川市副市长、铜川市国资委主任、北京中和应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代表任副组长,其余20名成员中有19人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只有1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这样一个带有浓厚政府背景的破产管理人作为监督人,会导致其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政府的意志。因此,应进一步建立债权人、债权人会议、职工、股东以及管理人的多元监督体系,并在多方利益主体的冲突中构建制衡机制,从而实现对债务人管理模式中管理层的有效监督。
(二)理顺正常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与债务人管理模式中重整治理机制的关系。
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排除不正当行政干预,确立以市场经济原则、市场化模式解决破产问题的重要制度创新。如何理顺正常状态下的公司治理和债务人管理模式中重整治理的关系,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大多以股权集中和内部人控制为基本特征,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后,受破产法限制,股东对管理层的制约受到一定限制,除债权人会议上出资人组代表出资人利益对权益调整方案表决以外,其他有关重整企业的重整决策均由作为管理人的管理层确定。管理层与大股东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作为一个主体两种身份的管理层如何理顺正常状态下的公司治理与重整治理机制中的关系是一个难题。破产法中尽管确立了重整期间的治理框架,但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仍需要面对和解决。因此,相关法律在该治理框架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制定细则以指导破产重整的实践。
(《财务与会计》综合版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