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作为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一规定意味着破产法明确了破产重整中债务人管理模式的应用空间,赋予了债务人作为管理人身份管理相关事务的职能。在该管理模式下,作为行使管理人职能的债务人的主要职责包括: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同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表决组进行协商;执行重整计划,并在监督期内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产情况等,并接受管理人监督。由此可以看到,在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债务人享有破产重整这一特殊期间的协调管理权和经营控制权。
(二)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体系。
在公司处于持续经营的正常状态时,股东享有公司最终控制权,董事会享有经营控制权,经理层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而债权人与公司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伴随着公司陷入财务困境进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积极拯救企业、维护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并重为宗旨的破产重整制度给正常状态中的公司治理结构带来了较大冲击。在债务人管理模式下,重整期间的公司治理结构体现出其特殊性,重整企业面临公司法、破产法等多种法律的调整,在重整的特殊期间内,优先适用于破产法,从而导致权力主体呈多元化,除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外,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整体利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管理或监督重整过程,企业内部制衡关系更加复杂,董事会既要按照公司法确立的治理机制对股东大会负责,又要按照破产法确立的规则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对债权人会议负责,接受管理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