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海外腐败法》(FCPA)最早对美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会计控制提出法定要求,而其管辖权条款具有极大的宽泛性和复杂性。只要是美国公司或根据美国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实体,无论其贿赂行为与美国是否有任何关系,都适用该条款。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美国发行股票的企业,包括其内部的管理人员、董事、雇员或代理及股东在全球的行为,只要其利用美国信件、通讯或其他州际商务工具实施了贿赂行为,也足以成为FCPA的受制对象。考虑到美国出台的金融改革法案举报条款,如果在美上市企业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发起执法调查并达成不低于100万美元的罚款,举报人将可分享到该笔罚金的10%--30%,此举极易导致公司的前员工尤其是曾经出现过矛盾或裂隙的员工针对不完善的公司内控进行举报的情形出现。
具体来说,绿诺科技采取由其中国境内机构与美国一家现有空壳公司进行反向合并的策略,因为该空壳公司是上市主体,结果“发行人”成为一家美国公司并受到FCPA中反贿赂条款项下的全球管辖权约束,而不须考虑与美国的联系程度。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空壳”发行人在中国的董事、管理人员及雇员在中国境内的行为可能直接被认定为发行人自身的行为,从而满足FCPA中反贿赂条款的管辖权要求。也就是说,绿诺科技不仅需要在内部运营中遵守FCPA的反贿赂条款,还需确保控股子公司----如中国运营公司也要遵守其规定。尽管拥有一套完善的内控体系可以作为减少罚款的因素或抗辩理由,但可惜的是,包括绿诺科技在内的中国概念股公司并没有将FCPA提到公司内控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