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布《政府贷款(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的修订)》。《政府贷款(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的修订)》于2012年3月发布,该修订准则曾于2011年10月发布征求意见稿。该修订是对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时追溯适用的一项豁免,要求遵循《国际会计准则第20号——政府补助会计和政府援助的披露》,在主体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时,对转换日即已存在的政府贷款采用未来适用法,即首次采用的主体不需要将政府以低于市场利率向主体贷款产生的累计收益作为政府补助进行确认。但是如果在初始确认该贷款时已获得了必要信息,主体也可以选择遵循国际会计准则第20号的规定,对政府贷款进行追溯使用。修订文件要求主体在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采用该修订,允许提前采用。
(二)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年度改进2009-201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年度改进2009-2011》于2012年5月发布,是对5项准则的非紧迫但必要的修订。这五项准则包括《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的列报》、《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和《国际会计准则第34号——中期财务报告》。
1.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在主体停止使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之后,可以重新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进行财务报告,但主体应当披露停用准则及重新使用准则的原因。在此次修订之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并未明确规定主体是否可以多次应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号的有关规定。同时,本次修订还明确在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时,主体根据先前的会计准则将借款费用资本化,在转换日无需对其先前的财务状况表中资本化金额进行调整。一旦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主体就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借款费用》确认借款费用,包括满足条件的在建工程。
2.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的修订。本次修订明确了自愿列报的期间比较信息与准则规定的最低期间比较信息之间的区别;一般来说,准则规定的最低比较期间是指前一个期间。除了准则规定的最低比较期间信息之外,主体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源列报的期间比较信息,无需包括完整的财务报表。
此外,当主体变更其会计政策或进行追溯调整并产生对财务状况表的重大影响时,主体应当列报之前期间财务状况表的期初金额,即最早可比期间的期初金额。本次修订规定自愿列报的额外比较期间信息通过财务报表附注进行披露,该信息是一张报表或多张报表。
3.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6号——不动产、厂场和设备》的修订。本次修订明确了符合不动产、厂场和设备定义的主要备品备件和服务设备不属于存货。
4.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的修订。本次修订删除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中对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并要求主体应当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对向权益持有者分配产生的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此次修订并非对现行所得税处理的更改。对于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本身存在如计量扣缴所得税的税率等会计处理不一致的问题,理事会将在后续的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修订项目中解决。
5.对《国际会计准则第34号——中期财务报告》的修订。本次修订明确了国际会计准则第34号中关于可报告分部的资产和负债总额信息的相关规定,以加强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8号——分部报告》的一致性。本次修订明确规定,主体仅在分部资产负债金额定期向经营决策者进行报告,且在前期年度财务报表中列报的总金额已发生重大变化时,才需要披露该特定可报告分部的资产和负债总额。
本次修订统一了中期财务报表中分部资产及负债的披露要求,同时也增强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要求的一致性。该修订于2013年1月1日生效,主体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发布《合并财务报表、合营安排以及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过渡指引(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的修订)》。《合并财务报表、合营安排以及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过渡指引(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的修订)》于2012年6月发布,旨在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2011年5月发布)。
本次修订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中的首次执行日定义为首次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的年度财务报告的期初日。同时,在判断被投资者应否纳入投资者的合并财务报表时,如果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解释公告第12号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的规定得出结论相同的,投资者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必进行追溯调整。因此,理事会强调,对于首次执行日的比较期间内处置的投资,如果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解释公告第12号或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均不需要合并的,也不需要追溯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相反,如果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和解释公告第12号所得出的合并结论不一致,则需要追溯调整。本次修订也明确了如何追溯调整比较期间,即如果比较期间不止一个,则比较信息的调整仅限于首次执行日的最近一个期间。主体可以列报最早可比期间的调整,但没有强制规定。
理事会也修订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的相关规定,明确比较信息的列报或调整仅限于比较期间的最近一个期间。此外,如果属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中的未合并结构化主体,则不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修订文件要求主体在201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采用本次修订,允许提前采用。
(四)发布《投资主体(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的修订)》。《投资主体(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的修订)》于2012年10月发布。该文件旨在修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及《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单独财务报表》。
该修订新增了“投资主体”的定义,并豁免了投资主体对特定主体的合并要求。该修订要求投资主体在其合并和单独财务报表中,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对其子公司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同时,也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2号和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中新增了投资主体的披露要求。
修订文件要求主体在201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采用该修订,允许提前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