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3日 财政部财会[2007]5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三条 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办公场所、组织形式、事务所编号、注册资本(出资额)、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记载事项包括: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分所编号、批准设立文号、批准设立日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执业证书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发证机关填写完整,“发证机关”处应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记载不完整或者未加盖印章的,执业证书无效。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遵循全国统一编号规则。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以下简称跨省迁移),该所及其分所应重新编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其他变更事项换发执业证书,或者因遗失补发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六条 证书序号是每份执业证书唯一标识号,由财政部统一编列。发证机关发放执业证书时,应当记录所发证书序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000001~499999;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序号范围为:500001~999999。
第七条 审批机关做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执业证书。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设立日期。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事项涉及执业证书记载事项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变更备案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备案日期。
第九条 审批机关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
批准跨省迁移发放证书的,发证日期填批准迁移日期。
第十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和原审批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申明证书作废。遗失声明应当标明遗失的证书序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携带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补发执业证书。
补发证书的,发证日期填决定补发证书日期。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作出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决定的,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限期交回执业证书。自作出撤销、撤回决定之日起,执业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向原审批机关报终止备案同时交回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设专人管理执业证书,每次申领执业证书时,应对上次申领和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编号规则
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编号为8位数字。前2位为事务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后4位为同一地市内的顺序编号。
二、事务所分所编号为12位数字。前8位为所属事务所编号,第9、10位为分所所在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后2位为事务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所的顺序编号。
三、事务所跨省迁移,应当按照第一条规定重新编号,其所属分所编号的前8位相应改变,后4位不变。
四、事务所终止、跨省迁移、分所终止,其原编号注销,不重新分配给其他事务所和分所。
五、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 2260)。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为: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湖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 64 新疆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