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郑百文案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风险,在公司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清偿债务。山东三联出面承担债务,对郑百文进行重组,避免了破产清算、股东血本无归的结果。因此股东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三联作为补偿是合理的。但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
首先看一下《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两次出现“责任”的概念,很清楚,要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主体假设是会计的第一个假设,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意义上,公司和股东都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用于清偿债务的,只能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权力。
笔者认为,定义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是非常明确的。即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与相关法规缴足他们的资本金后,只要没有出现其他违法事件,他们不需要再拿出其他资产来为公司可能出现的额外负债承担责任,也没有义务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某种方式出让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权。除非股东事先与某些团体有约定,如在借债时与债权人约定,如无力偿债则以股...
在郑百文案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在分享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风险,在公司经营失败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清偿债务。山东三联出面承担债务,对郑百文进行重组,避免了破产清算、股东血本无归的结果。因此股东转让一部分股权给三联作为补偿是合理的。但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
首先看一下《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中两次出现“责任”的概念,很清楚,要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主体假设是会计的第一个假设,无论从法律还是会计意义上,公司和股东都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用于清偿债务的,只能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股东对公司管理的权力。
笔者认为,定义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是非常明确的。即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与相关法规缴足他们的资本金后,只要没有出现其他违法事件,他们不需要再拿出其他资产来为公司可能出现的额外负债承担责任,也没有义务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某种方式出让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权。除非股东事先与某些团体有约定,如在借债时与债权人约定,如无力偿债则以股权偿还(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质押)。否则,债权人即便可用各种方式查封扣押公司资产,但不能随意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及所有权。除非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清算委员会也是由股东发起与承担)。但是,上述案例并没有这些程序。
股东投入资产,组建成公司,并根据各自投入资产金额的大小拥有投票权和利润分享权,这就是股东和公司关系的全部。公司一旦成立,就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可以对外发生经济业务,并产生各种债务,但这些债务最终需要公司用其资产进行清偿。所以,除了按约定足额出资以外,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公司的债权人,股东都不需要承担任何额外的“责任”。笔者认为,股东和债权人都是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拥有债权人所没有的表决权,但法律给予债权人更多的保护,使其在破产清算时居于相对有利的位置。除此之外,不能认为其中哪一方应承担更多的义务。除了股东自愿放弃或被国家权力机关没收,以及公司关闭注销等特殊情况外,股权永远都是股东的私有产权,其价值可以为零(因为破产清算中的排序靠后),但不可以被取消或剥夺。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行使权力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无权决定以股权这种归属于其他主体的资产来补偿公司的债权人,更何况股权的所有者——股东对于债权人原本就不承担任何义务。
上述案例尽管已尘埃落定,但仍留下许多值得深思的法律问题。过去,我们认为,会计只是一个信息系统,只是一个计量工具,很少有人去探讨它的法律意义,特别是在转型经济中的会计法律问题。而事实上,资本市场的公平原则,更多的是靠法律来维护与平衡的。因此,加强对会计法律问题的研究,应成为我国会计研究中予以关注的重点。
(《财务与会计》2005.11)
周洋 董君 李若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