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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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盖地,生于1945年,原籍河北行唐。现任天津财经大学会计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1969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1985~1997年,任原天津财经学院财政会计系、会计系副主任、主任,1998年起任会计系名誉主任。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国会计学会理事、学术委员,中国会计学会会计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成本研究会理事,天津市会计学会常务理事,天津市无形资产研究会常务理事。《会计研究》、《对外经贸财会》编委,《财务与会计》特约撰稿人。兼任中国海洋大学、河北大学、海南大学、兰州商学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石家庄经济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等院校(客座)教授。其主要研究方向为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和税务筹划的理论与实务。在《会计研究》、《财务与会计》等20多家报刊杂志发表论文160余篇。编著、主编《财务会计学》、《中级财务会计》、《税务会计》、《税务筹划》、《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所得税会计》、《增值税会计》、《政府会计》等20余部专著、教材。曾主持天津市教委批准立项的“九五””、“十五”重点教材《财务会计学》和“面向21世纪:建立会计课程新体系”的课题研究,主持并完成财政部批准的“十五”重点规划教材(招标...
盖地,生于1945年,原籍河北行唐。现任天津财经大学会计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1969年毕业留校任教至今。1985~1997年,任原天津财经学院财政会计系、会计系副主任、主任,1998年起任会计系名誉主任。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国会计学会理事、学术委员,中国会计学会会计教育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成本研究会理事,天津市会计学会常务理事,天津市无形资产研究会常务理事。《会计研究》、《对外经贸财会》编委,《财务与会计》特约撰稿人。兼任中国海洋大学、河北大学、海南大学、兰州商学院、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石家庄经济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等院校(客座)教授。其主要研究方向为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和税务筹划的理论与实务。在《会计研究》、《财务与会计》等20多家报刊杂志发表论文160余篇。编著、主编《财务会计学》、《中级财务会计》、《税务会计》、《税务筹划》、《税务会计与税务筹划》、《所得税会计》、《增值税会计》、《政府会计》等20余部专著、教材。曾主持天津市教委批准立项的“九五””、“十五”重点教材《财务会计学》和“面向21世纪:建立会计课程新体系”的课题研究,主持并完成财政部批准的“十五”重点规划教材(招标)《税务会计与税收会计》、教育部批准的“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招标)《税务筹划》。现正主持财政部《所得税会计研究》项目。
可以说,对企业会计实务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税收法规。从企业筹建伊始,直至企业清算为止,税收会全过程地制约着企业的会计工作。税务机关对企业会计的监管频繁度和处罚力度也是会计管理部门所不可比拟的。税收与纳税人会计的关系,既不是“冤家对头”,也难以成为“黄金搭挡”。因此,对会计来说,上策是积极研究(学习)税收制度、强化税收法制观念、准确执行税收制度,在守法(合法与不违法)的前提下,积极进行税务筹划,追求企业最大的税收利益。
一、税收制度及其构成要素
(一)税收制度
税收制度的全称应该是税收法律制度,简称为税制。它是国家各种税收法律、法规、条例、实施细则与征收管理制度的总称;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征税依据和规范,也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
税收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税收制度是国家对每个税种进行的立法规定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多税种组成的税收体系由多个税种而形成的税种调节体系,称为税制结构。;广义的税收制度是在狭义的税收制度的基础上,还包括税收管理体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两方面的内容(杨虹、郝如玉,1997;陈志楣,2000)。
也有人认为,狭义的税收制度主要包括税法、税收条例及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用于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制度规定;广义的税收制度除上述内容之外,还包括与税收分配活动有关的用于调整各级政府之间税收关系的制度规定,以及调整税务机构内部关系的制度规定,如用于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收管理权限的税收管理体制,用于明确税务机构的设置、分工及税务人员职责与权限的有关制度规定,以及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规定等。通常所说的税收制度,一般多指狭义的税收制度。
建国后,我国的税收制度建设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①从1949年到1978年,这是初步建立新中国税收制度、进行制度调整、片面简并税制的阶段;②1979年至1993年,进行利改税试点、探索建立适应改革开放税制的阶段;③1994年至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新税制阶段。
我国现行税制是多税种组成的复合税制体系(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多税种的复合税制体系能够发挥多层次、多环节的税收调节作用。
(二)税法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与税收密不可分,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
现代税收制度都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颁布并组织施行,即实现税收法定主义(taxa-tion legalism)。税收法定主义亦称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或税收法定性原则,即法定税收(statutory taxation)。“税收法定主义是指一个国家在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时,必须明确税收立法权、国家征税权和税款收益权,享有税收立法权的机关在税法中对课税要素作明确规定,征税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徐蓉:《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再认识》,中国税务报,2003年10月10日”税收法定主义是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
税收法定主义是将社会契约理论的法治思想运用到税收领域,是税收法治理论的根本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实质是限制国家的权力,即要求国家征税权的行使须得到全国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以制定有关法律而表示同意,一切税款的征收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为根据。法律仅限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制度。因此,要求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等各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行政机关不能有自由裁决权。纳税人缴什么税、缴多少税,不是由政府说了算,而必须通过立法机构立法后,由法律界定。
在法定税收的基础上,应该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税的基本含义是:①依法治税所依据的是法,它是由独立于政府的立法机关制定的。②在一切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现代法治国家,税与法的关系集中体现在税收法定主义,其核心是公民拥有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确定自身纳税义务的权利,它先于公民的纳税义务。依法治税的核心是税收立法,建立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③法律不仅是税收成立的根据和最根本的保障,也是其他一切行政行为成立的根据和保障,税与法的关系是由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行为与法的关系决定的。④依法治税是依法行政的一个组成部分。税收获得法律的存在形式,一方面是为了获得法律所代表的国家强制力,以满足国家履行各项职能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规范和限制国家的强制力,把权力在国家机构之间划分,以实现对居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有效保护。对税务征收机关来说,依法治税则意味着必须依照法律行使征税权。
(三)税制构成要素
税制构成要素亦称税法构成要素、税收要素。税制构成要素主要应明确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由谁负担及缴纳税。因此,税制构成要素有三项基本要素,即纳税人(负税人)、征(纳)税对象、税率;此外,还有税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免税及罚则等。每一种税都有其具体的构成要素和各项要素的具体内容,以体现各税种的差异。税制构成要素与税务会计要素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良好”税制的特征
1997年9月,美国SEC前主席阿瑟·利维特(Arthur Levitt)在美国国内发展银行发表了以“高质量会计准则的重要性”为主旨的演讲,引起美国会计界前所未有的热烈反响。利维特提出“高质量会计准则”,一是基于当时美国的国内背景(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二是基于当时的国际背景(IASC在证券委员会国际组织的支持下,完成了30项核心准则的制定与评估)。利维特在其演讲中对高质量会计准则进行了全面阐释,我国会计界前辈葛家澍教授在《会计研究》等杂志发表多篇有关“高质量会计准则”的论文,对我们了解“高质量会计准则”非常有益。
理论往往有相通之处,税制也应该有优差之分。1776年,古典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所著《国富论》中,阐述了“良好”税制的四个特征(必要条件),它们是:①公平(平等)。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前者是指两个处境相似的纳税人应被相等地课税;后者是指不同处境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不同,但应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成正比。②确定。应该让纳税人知道(或纳税人知道)纳什么税、何时纳税以及如何纳税(计算应纳税额、填制纳税申报表)。税法虽然复杂、且经常变动,但应该具有确定性,这对纳税人税务筹划而言是非常重要的。③便利。税收应该在纳税人最便利纳税时(有钱缴税时、最接近获得所得时)课征。纳税人自行计算与自愿守法的税制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纳税人是诚实、正直的,其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正确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④经济(节约)。是指税收的征管成本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奉行费用)应该最低,即最少征收费用原则。现代经济学派提出“良好”税制的特征一般是:①促进经济效率,是指税制不能影响经济的资源配置的效率;②管理简单,是指税制应该简单易行,其管理成本相对不能太高;③应变能力强,是指税制应该能够比较容易、有些情况下甚至是自动地对经济环境的变化做出反应;④政治影响力,是指税制的设计应使每个人可以清楚地知道他们在付出什么、怎样付出,以使政治制度能够更准确地反映人们的个人偏好;⑤税负公平,是指税制应该公平地给予不同的人以相应的待遇(王晓刚、王则柯,1999)。
三、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现行税制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税制建设几乎从零开始,取得了巨大进步。尤其是从1994年实施的工商税制改革,确立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现代税收制度框架体系。我们已经完成了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项重要税法的立法程序,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工商企业实施了生产型增值税,从1998年起,我国的税收收入每年都以超过1000亿元的幅度持续增长,这些都是我国税制建设的丰硕成果。
为了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需要,同时体现现代税制的法定主义原则,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成税收立法程序,不应再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出现。各项税法应该完整、系统,具有可操作性,尽可能地将“实施细则”中的内容纳入税法中,这样,既提高了税收制度的立法层次,体现了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正性,又避免征纳双方不必要的争议,体现法律公正,降低税收成本(征管成本与遵从成本)。税制改革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税制改革固然不易,但也应该“只争朝夕”。笔者归纳各方面的意见,认为目前急需进行的是:
(一)制定一部税收母法——税收基本法
众所周知,我们会计早有了自己的母法——《会计法》,而且还进行过两次修定(改);企业会计准则也是先制定了基本准则(尽管目前急需修改),然后再陆续制定颁布各项具体准则。但作为我国十分重要的经济法律的税法,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作为税法法源的母法——税收基本法根据我国的国情,我们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各类税收法律编纂为专门法典。因为“法典”型的税法总则是以基本稳定的税制为前提的,尚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目前的税制远不适宜编纂《税收法典》。。没有税收母法就意味着没有税收法律的基本框架,就意味着现行的税收程序法、税收实体法没有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法律倒置,就不会实现税收法定主义。长期没有税收基本法,不能不说是我国税制建设的一大缺憾。
(二)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
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车船税等还是“内外有别”,急需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实现税收国民待遇。应尽快结束“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入世后,纳税人早有“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实现税收国民待遇”的心理准备;而且,从技术层上看,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并不难,关键是有关决策当局早作决断,以增强内外资企业纳税人对我国税制稳定性、国际协调性的预期心理。
(三)完善地方税收体制
当初在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就曾提出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地方税收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分税制度。但时至今日,仍然是在旧的基础上修修补补,税收执法不统一,没有一套适应深化改革、确保地方经济持续发展的地方税收制度。因此,急需对地方税种的立法,在保证中央税收收入的前提下,调动地方征税的积极性。
(四)与会计进行协调
税制改革应该与其他改革相协调,尤其是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要确保税法的贯彻实施,没有纳税人会计的密切配合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现代税收制度离不开会计。在税收立法时,应充分考虑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尽可能协调一致,减少纳税调整事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税收与纳税人会计目标不同,两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要完全一致,那肯定是会计服从税法),但也不能是差异越大越好、越多越好。从成本效益原则出发,税制改革应尽可能考虑纳税人会计的计算程序和核算方法,充分利用纳税人会计资料等。这样,既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有利于降低征管方的征管成本。
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涉及所得税的会计处理问题,能统一的尽可能统一,如对租赁的分类标准、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通知》明确企业所得税统一于《企业会计制度》,但对借款费用、捐赠、提取的准备金等类会计事项,《通知》明确了税法的执行意见。2003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专门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问题进行了解答,以协调两者的关系。
这是可喜的开端,说明主管部门已经将税收与会计的协调提到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税收与会计的主管部门应该建立规范的、程序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在制定法规制度时,应该充分考虑:①当涉及对方范围时,如何尽可能不增加或不过多增加执行者的遵从成本;②当涉及对方范围且规定不一致(有差异)时,对方应该尽快地对此明确其执行意见,以不增加执行者的困惑;③如果属于不触及另一方的原则性问题,后者应尽可能地采纳前者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分离,从而增加执行者的遵从成本。
(五)流转税、个人所得税的调整
主要包括增值税的转型、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调整及个人所得税的修改等。
四、税务筹划的基本概念
(一)税务筹划有风险
近几年,税务筹划热浪滚滚。纳税人固然“目的明确”,很多有税务机关背景的媒体,也纷纷为纳税人“出主意”,是为捍卫纳税人的权利、还是关心纳税人的税负?还是……。试想,在未弄清税务筹划基本概念、基本含义的情况下,税务筹划将是一种什么结果?让我们先看看2003年3月份《中国财经报》有关“四大”为客户提供“避税方案”的几则报道(摘要):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日前被以前的10家老客户送上曼哈顿联邦法庭,指控安永伙同另外两个被告曾向大约50名客户兜售避税绝招,原告的代理律师在一份声明中称,安永还被指控违反客户意愿,向美国国税局透露客户名称。为此,要求被告方支付1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美国一些富翁就避税方式问题对安永和普华永道两会计公司提起诉讼,因为美国国税局拒绝承认他们的避税方式,而这些避税方式正是他们支付数百万美元从上述会计公司购买的。上述两家会计公司已经被正式起诉,他们曾允诺他们的避税方式可以逃避工资、股票期权收益和资本收益的所得税,但现在这些方式几乎完全失效。
安永同意向IRS支付1500万美元的罚款:近日,IRS宣布,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就其“避税天堂”的行销问题与IRS达成和解,同意向IRS支付1500万美元的罚款。美国IRS已加大了对避税天堂的打击力度。
安永:面临由税务咨询引起的10亿美元诉讼案件;斯普林特的两位高层管理人士(CEO、董事长)也因购买安永的避税计划而被迫辞职(解雇)。
毕马威:因避税服务而受到前任客户和IRS的双重起诉,SEC也因其对施乐的审计而提出欺诈起诉。
德勤:提供复杂的离岸避税服务,和安达信一起帮助安然规避了20亿美元的税赋。被外界称为“毁灭者”的德勤税务服务团队也是最让监管者头疼的。
普华永道:2002年夏,支付给IRS100万美元的罚金以了结避税业务的调查。宣布不再对其激进的税务策略进行大规模的营销。
3月11日,英国政府对普华永道、安永、毕马威、德勤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警告,要求他们停止兜售避税方案。
从上可以看出,连“四大”这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客户提供的“节税、避税绝招”都不被政府所承认(实际上被认定为帮助偷逃税款),他们面临的是政府与客户的双重起诉;而作为纳税人,在未理解税务筹划的基本概念、基本含义之前,不论自己进行税务筹划、还是委托代理或购买“筹划方案”,都可能不被税务当局承认。可见,“对大多数企业来说,税务筹划仍然是皇冠上的明珠”(美国《会计技术》,2000.10)。不会一“筹”就灵、一“划”就准,同任何财务行为一样,税务筹划有风险,而且可能是很大的风险不仅指可能受到政府的惩处而带来的经济与政治风险,还包括因为只考虑税务筹划而带来的投资、筹资等行为扭曲风险。。
(二)税务筹划的概念
1.认为税务筹划主体仅包括纳税人一方
“税收筹划是指通过纳税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国际税收辞汇》,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不违反现行税法的前提下,在对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对纳税支出最小化和资本收益最大化综合方案的纳税优化选择,它是涉及法律、财务、经营、组织、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经济行为。”(王兆高主编《税收筹划》,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非违法的避税方法和合法的节税方法以及税负转嫁方法来达到尽可能减少税收负担的行为。由此可见,纳税筹划的基本内容包括三个部分,即:避税筹划;节税筹划和转嫁筹划。”(张中秀主编《公司避税节税转嫁筹划》,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
2.认为税务筹划主体包括征纳税双方
“税务筹划是指税收事务参与主体就征收管理事务和税款缴纳事务所进行的策划,以期达到一方面将应收的税款尽可能收上来,另一方面纳税人尽可能在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少缴税款以期减少税务成本。由此可见,税务筹划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上两个领域:一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进行的税收筹划;二是站在纳税人减少税收成本角度所进行的纳税筹划。即:税务筹划=税收筹划+纳税筹划。”(张中秀主编《公司避税节税转嫁筹划》,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
“税务筹划是指税收事务参与主体就税收征收管理事务和税款缴纳事务所进行的策划,以期达到一方面将应收的税款尽可能收上来,另一方面纳税人尽可能在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少缴税款,以减少税收成本。可见,税务筹划的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种是站在税收征管的角度进行的税收筹划;另一种是站在纳税人减少税收成本的角度进行的纳税筹划。后者属于纳税筹划的范畴,前者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税务筹划包括纳税筹划和税收筹划。”(刘建民等著《企业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3.税务筹划概念的对比分析
从上可以看出,对税务筹划的认识有较大差异,首先是主体不同,即“筹划(策划)”是包括征纳税双方两类主体、还是仅指纳税人一类主体;其次是名称不同,有“税务筹划”、“税收筹划”、“纳税筹划”和“税收策划”等称谓。
笔者认为,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不对等在学术界,也有人认为征纳双方不仅法律地位平等,而且也应该对等。的情况下,对公法来说,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得行”的原则,即依法行政。如果征管方也可以进行“筹划”,则会造成对公法的滥用。对纳税人来说,可遵循“法无明文不为过(罪)”的原则。因此,涉税筹划只应(能)是纳税人(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筹划”或“策划”(只有这一类主体),即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是其一项基本权利,而对征管方来说,只能是依法征管、依法治税。在明确纳税人是“筹划”主体(在国际税收中,也没有税务当局的税收筹划问题)的前提下,对“筹划”含义的理解与认识也有差异,有狭义的“筹划”,也有广义的“筹划”。本文认为狭义的税务筹划仅指节税,广义的税务筹划既包括节税、避税,还包括税负转嫁。节税的天地并不宽,税负转嫁仅限于间接税,手段比较单一,而避税的弹性和空间则比较大但对避税的争议也较多,有人认为避税有合法、违法之分,有人认为避税就是合法避税。。在企业税务筹划实务中,节税、避税、税负转嫁既可单独采用、也可以同时采用。本文主张税务筹划应是广义的税务筹划,在实务中不必刻意区分节税与避税。
在明确纳税人是“筹划”主体的基础上,关于“筹划”的名称,在英语中都是“taxplanningTax Planning,也可译为税收计划,但对纳税人来说,显然不是此义。”,而我国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翻译过来的;因此,不论“税收筹划”、“税收策划”,还是“税务筹划”、“纳税筹划”,并无实质差异,仅是习惯而已。因为“筹划”的行为人主要是企业会计人员、注册会计(税务)师,根据会计理论与实务的划分,既然税务会计与税收会计是两类非常明确的会计主体,前者是纳税人的“纳税会计”,后者是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解缴会计;因此,同是纳税人的“筹划”,称为“税务筹划”似乎更为恰当、更为习惯。
基于上述理解与认识,笔者认为:税务筹划是纳税人依据所涉及的税境和现行税法,遵循税收国际惯例,在遵守税法、尊重税法的前提下,根据税法中的“允许”、“不允许”以及“非不允许”的项目和内容等,对企业涉税事项进行的旨在减轻税负、有利于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谋划、对策与安排。从学科建设的角度分析,税务筹划既可以是税务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单独作为一个学科。因为不论税务会计、还是税务筹划,都是涉及两门以上学科知识而形成的现代边缘学科。如果将税务筹划视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它应该属于财务学的范畴。
(三)节税与避税
节税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当存在着多种税收政策、计税方法可供选择时,纳税人以税负最低为目标,对企业经营、投资、筹资等经济活动进行的涉税选择行为。节税具有合法性、符合政府政策导向、普遍性、多样性等特点。相对于节税,避税要复杂得多,而且人们对避税的认识和理解差异较大:
避税“指以合法手段减少应纳税额,通常含有贬义。例如,此词常用以描述个人或企业,通过精心安排,利用税法的漏洞、特例或其他不足之处来钻空取巧,以达避税目的。法律中的规定条款,用以防范或遏止各类法律所不允许的避税行为者,可以称为‘反避税条款’或‘对付合法避税的条款’。”(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国际税收辞汇》,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
“避税是使用税法允许的合法方法使纳税义务最小化。避税通常是筹划计划中的交易以便得到一种特殊的税收待遇。进一步说,避税是建立在与一项交易的纳税处理有关的、公开的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凯文·E·墨菲等著、解学智等译《美国联邦税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根据笔者的理解,避税应是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非违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有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
五、税务筹划与税收制度
现代企业理论有两个重要分支,即交易费用理论和代理理论,而企业在与政府的“交易”中,即税款的缴纳、退补中,都希望明白自己要支付的“交易费用”,并且尽可能降低自己的“交易费用”。纳税人要想降低自己的“交易费用”,有合法、不违法与违法两类途径。当然,谁也不希望走违法的途径;要在合法或不违法前提下降低自己的“交易费用”,就必须进行税务筹划。但税务筹划要建立在确定的不违法性和可预测性上,这就需要国家税收制度的完善和稳定。可以说,如果没有完善、稳定的现代税收制度,没有良好的税收执法环境,纳税人就不可能有效地进行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阳光下的筹划”,通过税务筹划使自己的税后财富(收益)最大化无可非议,这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税务筹划是21世纪的朝阳产业,税务筹划不仅与本国的税收制度息息相关,对我国企业来说,在目前欧美尚未承认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税务筹划还应关注反倾销税的征收,了解并掌握有关国家和地区组织的税收制度等有关法律,利用符合国际规范标准的会计信息,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争取国家与企业的最大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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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楣.2000.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郝如玉、王国华.1994.中国新税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冯宪、杨新中.1998.新编中国税制.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
王晓刚、王则柯.1999.美国税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凯文·E·墨非等著(谢学智等主译).美国联邦税制.2001.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迈伦·斯科尔斯等著(张雁翎主译).2004.税收与企业战略.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盖地.2003.税务筹划.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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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卫平.2001.税收筹划.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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