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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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重庆川仪”事件概况
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四川热工仪表总厂,1993年改组成立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1996年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经改制批准进行了业务和资产重组,设立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30日,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4元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3910万股社会公众股,共募集资金1564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689.51万元,实际募集资金14950.49万元。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当年公布的利润总额为3098.21万元。随后,1997年、1998年连续发生亏损,公司股票滑入ST(特别处理股)行列。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重庆川仪在1996、1997、199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以下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虚假披露财务报告。重庆川仪在对外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其在1996年实现利润总额3098.21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1734.17万元、1998年亏损482.78万元。经查,1996年实际利润总额仅为360.41万元,还不到公司披露数的12%,1997年实际亏损2706.04万元、1998年亏损593.15万元,分别是报告披露数的1.56倍和1.23倍。(二)虚假披露募股资金的使用情况。根据公司招股说明书,重庆川仪拟将募集资金投资于EJA系列智能变速器等五项高技术含量项目,计划投资额14262万...
一、“重庆川仪”事件概况
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四川热工仪表总厂,1993年改组成立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1996年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经改制批准进行了业务和资产重组,设立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8月30日,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4元价格向社会公众发行3910万股社会公众股,共募集资金15640万元,扣除发行费用689.51万元,实际募集资金14950.49万元。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当年公布的利润总额为3098.21万元。随后,1997年、1998年连续发生亏损,公司股票滑入ST(特别处理股)行列。
根据证监会的调查,重庆川仪在1996、1997、1998年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以下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虚假披露财务报告。重庆川仪在对外公布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披露其在1996年实现利润总额3098.21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1734.17万元、1998年亏损482.78万元。经查,1996年实际利润总额仅为360.41万元,还不到公司披露数的12%,1997年实际亏损2706.04万元、1998年亏损593.15万元,分别是报告披露数的1.56倍和1.23倍。(二)虚假披露募股资金的使用情况。根据公司招股说明书,重庆川仪拟将募集资金投资于EJA系列智能变速器等五项高技术含量项目,计划投资额14262万元。公司年度财务报表显示,1996年公司完成投资8990万元,截至1997年,累计完成的投资额为8640万元,注意,相比上一年,累计投资额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350万元,截至1998年,累计完成投资8940万元。据证监会调查,实际的情形是,重庆川仪投资于既定项目的资金仅为3913.77万元(是计划投资额的27.44%,1996年披露数的43.53%),其余11036.76万元的去向则是:5016.25万元被公司第一大股东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挪用,1150万元借给了重庆川仪的关联企业,剩余的4870.47万元则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和费用开支。
经过再次重组后的重庆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0日接到了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对原重庆川仪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处以警告;公告其1996、1997、1998年度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对原重庆川仪董事长及其他7位董事予以警告并分别罚款5万元、3万元。
二、新《会计法》下“重庆川仪”事件法律责任的分析
新《会计法》第13条中所指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从上述证监会的调查结果来看,一方面,重庆川仪少记亏损多记盈利,歪曲1996、1997、1998年年度利润总额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13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重庆川仪为了掩盖募股资金投向偏离招股说明书的计划用途,而在1996、1997、1998年虚报投资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20条也属于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上述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依照《会计法》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有关责任人无疑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至于判断追究的是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关键在于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构成了犯罪。然而,现行的《会计法》第43条、第45条以及《刑法》第161条都还没有设定一个可操作的、区别两种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量化标准。在此,我们建议财政部会计司在制定《会计法》实施细则时,可以参照危害税收征管罪的量刑方式,综合考虑违规行为所涉及的绝对金额和比例两个方面来设定判定标准。
在明确了违规行为的性质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确定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即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对于这类行政责任的承担人,《会计法》第43条指出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据《会计法》,责任人既包括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有关的会计人员。对于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由《刑法》第161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重庆川仪事件,当我们以新《会计法》来重新审视时,在其违规情节不严重或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所涉及的行政责任承担对象则可能不仅包括原重庆川仪、其原董事长及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几位董事,还可能涉及有关会计人员。问题是,有些人员已经离开了上市公司,有的甚至去了民营企业,那么,这些行政处罚是否有效。还有,由于这些事件是3年之后才被发现。那么,有关单位究竟能在多长时间内保留诉讼有效期,是像民法通则中的20年诉讼有效期呢,还是像美国证券法中的6年有效期呢?还是终生都要无限期地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新《会计法》对此都没有作具体规定。
三、对会计违规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思考
新《会计法》第6节“法律责任”详细地列示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时将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然而目前涉及民事法律责任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而民事赔偿责任恰恰是与广大投资者和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利益相关的问题,鉴于此,我们试图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即谁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如何计算损害赔偿的金额?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
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用法律术语来说也就是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纵观前几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几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都是投资者,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是否在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投资者?或者只要是投资者,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状况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美国,信息披露不实的民事责任区分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时的民事责任和公司证券交易时的民事责任两种类型。前者适用于《1993年美国证券法》。依据该法第11条(a)款,有权对虚假披露提起诉讼的为:(1)获得这种证券的人;(2)在获取证券的时候,他对公布的信息中所存在的不真实或者遗漏一无所知。也即信息披露不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仅限于证券的善意购受人。后者则由《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加以规范。该法将公司证券交易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展到了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但该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应当依据以下条件确认:(1)依赖公布的文件;(2)进行了证券的买卖;(3)遭受了损失(证券交易法第18条)。
英国《1996年金融服务法》、日本《1971年证券交易法》(修订)和我国台湾省《证券交易法》(修订)也都规定享有不实信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买卖证券的善意投资者,并且这部分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与上述《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相同的3个要件。
其实,在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确定方面,我国并不是处于真空状态,相关的法规有《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第77条和《证券法》第63条,在这两条法规中所指出的民事责任赔偿的对象为因公司的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他人”和“投资者”。从中我们所看到的是,我国采用证券发行上市和证券交易合并立法的方式,有权享有信息披露不实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与美国等国家、地区的规定相同,即为:(1)投资者(或他人),包括证券的购受人和卖售人;(2)在证券交易中,遭受了损失;(3)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然而,正如有学者(郑琰1999)指出的,我国的《证券法》并没有区分善意投资者和恶意投资者,这在我国当前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比较活跃的形势下,很可能形成漏洞,造成损失的不合理分担。因此,我们认为在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应当对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作如下限定:(1)财务会计报告被认定为虚假之前买卖证券的投资者,所有先前的“虚假信息”已经澄清公布之后的投资者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2)购买证券时,他对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一无所知,因此,证券公开发行之前购买证券的所有发起人股东、“内部职工股股东”无权请求赔偿;(3)在认定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公布之前曾经连续持有公司证券6个月以上(包括6个月),这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通常对有权起诉的股东规定持股时间的“前置条件”的做法,以体现不鼓励投资者短期投机炒作的价值取向;(4)在证券交易中遭受了损失;(5)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
上文的讨论仅仅局限于上市公司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对其广大投资者造成损失时的民事责任,在经济生活中,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普通企业都存在着大量依赖其财务会计信息而作出相关决策的各方利益团体,包括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供货商、购货商、税收等政府部门、企业职工等。作为债权人和商业合作伙伴的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间存在着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因直接信赖于企业提供的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而遭受的损失自然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当是:(1)与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企业存在经济和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2)在与该企业发生的经济事务中遭受损失;(3)该损失是由于信赖了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所造成的。我们建议《会法法》“法律责任”一节增加类似以下的条款:“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供货商、购货商、企业职工等同企业存在经济和法律关系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财务会计报告,致使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的,企业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证券公开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则根据《会计法》第49条适用《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的设想,我们假设重庆川仪事件已令广大投资者遭到了损失,则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界定为:(1)2000年6月26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原重庆川仪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正式公布之前曾经连续持有重庆川仪股票6个月以上(包括6个月)的投资者;(2)直接因持有重庆川仪股票而发生投资损失的投资者,当然,符合上述条件的发起人股东除外。
(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除特别规定外,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是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又使得这种损失难以计量。一般存在以下3种计算方式:(1)潜在的损失,即机会成本。虚假的财务信息往往会导致决策者作出错误的判断,丧失良好的投资机会,致使投资者遭受起码是在正常的市场回报率下的机会损失。(2)未实现的损失。投资者受虚假财务报告的误导,以高价购入股票,一旦信息曝光,股价有可能急剧下跌,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这就产生了投资者在持有股票尚未售出状态下的一种未实现的损失。(3)已实现的损失。投资者受虚假财务报告误导以较高价买入,在信息曝光后,股价下跌,投资者抛售股票,实际发生的买入卖出价差损失。
然而,按照损害赔偿的法律,“损害”产生的赔偿限于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之间存在近因的实际损失。例如,《1993年美国证券法》就规定,证券的善意购受人能够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为购买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该证券公开发行时的价格)与(1)提起诉讼时该证券价格的差额;或者与(2)诉讼前该证券在市场上出售的价格的差额;或与(3)该证券在起诉后判决前被处理时所定的价格的差额,如果该损失少于为取得该证券所支付的金额与在起诉时的价格之差这一损失。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证券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害的赔偿,即没有考虑经济上的机会成本因素。然而,仅仅考虑直接的实际损失是否会使得损失的分担有失公平?尤其是当投资者投资于该企业股票达较长时间时,其中所涉及的机会成本已不容忽略。事实上,美国国会1970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牟利与腐败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 Act)规定,在可以指证被告从事了“不正当的牟利行为模式”时受害者可获得相当于实际损失金额与诉讼费用3倍的赔偿。可见,机会成本也已进入美国司法界的视野。因此,笔者建议,在确定虚假财务报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时可以适当考虑受害者遭受的机会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新《会计法》对企业和公司的造假账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对信息失真问题的查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并明确界定了有关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明确了所应承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对于规范会计信息的生成和披露,促进证券市场有效的会计监督体系的形成将有着深刻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新《会计法》的颁布与实施也为规范我国企业会计行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框架。然而,以新《会计法》分析重庆川仪报表造假事件就可发现,新《会计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制定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配套,有关虚假财务信息的民事赔偿责任还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的会计与金融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财务与会计》2001年第1期 方军雄 王欣艳 李若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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