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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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前言
在1998年4月6日的《文汇报》一则题为《帮别人‘搞大’活该你‘放血’》的报道,摘录如下:
某市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近日被判承担119万元的赔偿责任。
该则报导系转载1998年4月1日的《齐鲁晚报》上一篇题为“这家事务所自找苦吃、虚假验资赔百万”的报道。两天后,《人民日报》第十四版也以“某市一会计师事务所,视法规如儿戏,虚假验资赔百万”为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导。
二、验资诉讼案的由来
199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的某实业公司在某市成立。1994年1月,该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更名为HY实业发展总公司,拟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找到A会计师事务所第八业务部,并向其提供了验资申请报告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上述资料列明,该实业公司拥有固定资产包括:厂房1500平方米,价值56万元,汽车三部价值62万元,其他设备价值8万元,自有流动资金80万元。根据这些资料,第八业务部即于1994年1月26日出具了资信证明:该实业公司自有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固定资金人民币120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80万元。该实业公司凭借这份资信证明,完成了变更手续。但当时...
一、前言
在1998年4月6日的《文汇报》一则题为《帮别人‘搞大’活该你‘放血’》的报道,摘录如下:
某市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近日被判承担119万元的赔偿责任。
该则报导系转载1998年4月1日的《齐鲁晚报》上一篇题为“这家事务所自找苦吃、虚假验资赔百万”的报道。两天后,《人民日报》第十四版也以“某市一会计师事务所,视法规如儿戏,虚假验资赔百万”为题,对该事件进行了报导。
二、验资诉讼案的由来
199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的某实业公司在某市成立。1994年1月,该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更名为HY实业发展总公司,拟变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找到A会计师事务所第八业务部,并向其提供了验资申请报告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上述资料列明,该实业公司拥有固定资产包括:厂房1500平方米,价值56万元,汽车三部价值62万元,其他设备价值8万元,自有流动资金80万元。根据这些资料,第八业务部即于1994年1月26日出具了资信证明:该实业公司自有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固定资金人民币120万元,流动资金人民币80万元。该实业公司凭借这份资信证明,完成了变更手续。但当时谁也没有想到,仅仅因为这份资信证明,竟然使该所在一桩民事诉讼案中被列为第四被告,并被判负119万元的赔偿责任。事情还得从本案的起因说起。
1995年12月29日,一家经贸有限公司与某市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0月29日,月利率为12.06‰,借款用途为购销花生米。如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由实业公司对借款提供300万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但那家经贸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且因未实际经营已被注销。借款期满后,农行多次向那家经贸公司催还借款,可是分文没还。实业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农行在百般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告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实业公司有验资不实的问题。农行认为按有关法律规定,事务所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请求法院追加A事务所为本案的第四被告。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A事务所作为法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机构,在执行业务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但被告A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未对实业公司提供的不实会计报表尽严格审查义务,亦未予指明,亦未要求其提供验证资本的必要的证明文件,违背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被告实业发展总公司正是利用该验资报告顺利进行了注册资金的变更,而原告(农行)基于被告实业公司注册资金所反映的担保能力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被告实业公司注册资金的不实已影响了其担保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原告到期债权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A事务所对其过错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被告实业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负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在1998年1月23日的民事判决书中,判定A事务所对实业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在其验资不实范围内即人民币119万元负赔偿责任。
三、A事务所的抗辩理由
A事务所在得知判决结果后,大为震动。在经过认真分析之后,认为本所在本案中不应被追加为被告,理由是:
(一)实业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是由A所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第八业务部私自承办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及A所的有关规定,各分支机构对外承揽业务,出具报告,要以A所的名义;经A所复核审定无误后,加盖A所的业务专用章方为有效。另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该项业务应是无效委托,且资信证明加盖的是A所第八业务部章,此章为非法人机构内部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验资不实的责任应由实业公司和工商登记部门承担。
(二)A所第八业务部出具的资信证明是参照当时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验了实业公司提供的变更注册资金申请函、固定资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营业执照,是完全履行了法定程序的。第八业务部出具的资信证明如有问题,其责任应该由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实业公司负责。
(三)针对判决书中所称“原告基于被告实业公司注册资金所反映的担保能力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A所认为:
1.企业是否有担保能力,主要应依据其提供担保时净资产额的多少而不是注册资金的多少。
2.第八业务部出具的是资信证明而非验资报告。资信证明只是反映企业在一定时点上的资金占用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资产的占用情况也发生着变化,资信证明也随之失去时效。
3.第八业务部出具的资信证明是为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之用,登记完毕后即失去效力,而原告却依此来评价实业公司登记近两年后的担保能力,是原告自身的错误。
(四)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国务院1985年2月28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必须具有足够代偿借款的财产”,原告依据200万元的资信证明发放了285万元的贷款,本身就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此其一。其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行同意经贸公司将借款转让给其他公司时,并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因此担保合同自动失效。
A事务所根据以上理由,已于1998年4月14日向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免除追加为被告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该案例的启示与教训
(一)关于事务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有无独立对外签发报告的权力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说,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非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行为主体,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第八业务部以自己的名义私自对外签发资信证明,由于行为主体的不合格而导致行为的无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主体无须为此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业务活动理应受所属法人机构的指导、检查。正是由于这种隶属关系,法人才须对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八业务部私自承办业务的情况,A事务所如果严格执行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质量控制制度的话,是可以及时发现和避免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的。
(二)对于事务所是否侵权行为的认定
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其中之一便是行为人有过错。而注册会计师出具有关报告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不是看出具的专业报告与事实是否有出入,而是看他是否严格遵循了专业标准。第八业务部于1994年1月出具资信证明时,遵循了当时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审验了实业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然而法院以资信证明与事实不符为由,认为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判定其在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应该说,会计师事务所成了一头“替罪羊”,因为即使在本案中存在验资不实,承担责任的首先应当是实业公司,因为他才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我国有关会计法规明确规定:保护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然而,法院没有严格区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和实业公司的会计责任。将主要责任归咎于会计师事务所,有失公正。
同时,原告农行也存在过错。正如A事务所的上诉书中所说,实业公司的200万净资产怎么能为280万的债务提供担保?况且,农行在审查中为什么不以相关性更高的当年度的财务报表为依据,而以两年前的验资报告为依据。这样做本身就没有考虑企业经营所造成的财务状况的变化,是自身工作的失误。而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丝毫不提实业公司的会计责任和原告使用资信证明不当的责任,却一味追究事务所的责任,不能不说法院在审判中不自觉的受了“深口袋”理论的影响。
(三)对实收资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所起的作用
对这一问题有必要重新探讨。实收资本是企业成立时或变更时由出资者投入的资本总额,它反映企业在一定时点上自身的资金实力。然而,随着企业的经营,产生了经营成果,这种成果可能使企业自有的资本减少,表现为企业的累计亏损,也可能使企业的自有资本增加,表现为企业的留存收益。由于有了经营成果,再用实收资本来衡量企业的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就显得不太恰当了。
从实务操作来说,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由于财务状况的变动,企业每期也需要编制会计报表,并且需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这就是对企业的经济实力和资信状况的一种重新认定。判定偿债能力,不应以其注册资本作为判定的依据,而应当以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为标准。相应的,我们认为,为企业进行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随着以后各期审计报告的签发,应当逐渐减少,当企业的财务状况已经与最初的投入资本毫无关系之时,验资的责任也应当完全解除。
在本案中,原告农行过分强调了实收资本的作用,这是与当前普遍夸大实收资本作用的情况相联系的。目前的企业在对外作广告宣传时,往往将本企业的投入资本挂在口头,在与其他企业交往中,也往往很重视对方的注册资本额。这无形之中也给人们造成这样一种观念:实收资本成为企业承担一切债务的来源。如果企业在实收资本范围内不能承担债务的话,必然推断企业当时的验资报告有问题,并进一步推断当时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肯定存在问题。难怪现在有人说“验资是个筐,什么债务都可往里装”,正是这种观念,造成了目前的验资诉讼风暴的局面。
目前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已经发展到非理性的程度,只要出现债务纠纷,不管有关当事人是否能够偿还债务,先查阅债务人的验资报告,如果报告存在不实,就追加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现在甚至发展到以注册会计师的工商年检报告、审计报告以及盈利预测报告等为对象,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民事诉讼,以减少由经营失败造成的损失。
对于这种非理性诉讼,从大的方面来看,行业协会应当与司法部门协商争取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从每一具体案例来说,事务所应当对验资诉讼案充分重视,积极应诉。
总之,目前发生的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浪潮,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面对目前的法律、经济、社会环境,注册会计师只有不断的提高自身专业方面的素质和在有关法律实务方面的学识经验,在一次次的失败与教训中不断总结提高,磨练自己,使自己不仅仅成为市场经济的卫士,也成为懂得如何运用法律的盾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卫士。这样,才可能避免在诉讼的沙场上流更多无谓的“血”。
(《中国注册会计师》1999年第1期 覃东 李若山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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