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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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8年10月8日下午4:45分,SG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SG所”)突然收到NB市JB区法院执行员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追加SG所为NB市YS公司诉S市WH公司购销货款案的被执行人,并于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前,该院执行员已冻结了SG所的验资专用账户及存款;10月9日,又冻结了SG所基本账户,致使该事务所被迫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一、案情的由来
事情要追溯到1995年。当时,S市WH公司因增资扩股的需要,委托SG所对其增资款进行验资。为此.WH公司的投资单位S市ZY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WH公司增资的批复》,证明“总公司从历年积累拨款200万元用于增资”,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加盖了公司公章。与此同时,投资单位向SG所缴付了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LW区财政局(SG所验资专用账户)。SG所将200万元银行本票存入该所的验资专存户,并在WH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后,将投资款转到了WH公司。
令SG所感到困惑的是:不论从程序看,还是从结果看,上述验资程序都没有违反规定,也不存在虚假问题,为何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呢?JB区法院执行员的回答是,上述本票不是由S市ZY总公司缴付的,验资后,该笔款项又被投资人抽走,故...
1998年10月8日下午4:45分,SG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SG所”)突然收到NB市JB区法院执行员送达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追加SG所为NB市YS公司诉S市WH公司购销货款案的被执行人,并于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前,该院执行员已冻结了SG所的验资专用账户及存款;10月9日,又冻结了SG所基本账户,致使该事务所被迫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一、案情的由来
事情要追溯到1995年。当时,S市WH公司因增资扩股的需要,委托SG所对其增资款进行验资。为此.WH公司的投资单位S市ZY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WH公司增资的批复》,证明“总公司从历年积累拨款200万元用于增资”,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加盖了公司公章。与此同时,投资单位向SG所缴付了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本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LW区财政局(SG所验资专用账户)。SG所将200万元银行本票存入该所的验资专存户,并在WH公司取得新的营业执照之后,将投资款转到了WH公司。
令SG所感到困惑的是:不论从程序看,还是从结果看,上述验资程序都没有违反规定,也不存在虚假问题,为何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呢?JB区法院执行员的回答是,上述本票不是由S市ZY总公司缴付的,验资后,该笔款项又被投资人抽走,故法院认定该份验资报告虚假。对此回答,SG所感到更难理解,难道事务所不仅要验资,还要监管这笔资本不得动用,始终要保存在该企业中吗?
由于时间紧迫,SG所以《申请书》、《再申请书》以及《执行异议书》等方式请求省高院、NB市中级法院以及NB市JB区法院予以重新审定。
二、SG所要求重新审定的理由
(一)该《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案外人SG所为被执行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既涉及该案诉讼程序又涉及案件全部实体问题,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二)该《民事裁定书》实质上剥夺了SG所的诉讼权利,侵害了SG所的合法权益。
JB区法院以执行程序替代审理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诉讼当事人的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使得SG所无法行使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参加庭审、委托代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实质上是剥夺了SG所的诉讼权利。
JB区法院向SG所开户银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的民事裁定书称:“裁定书于1998年10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事实是,《民事裁定书》送达SG所日期为1998年10月8日下午,而JB区法院已先于该时间前冻结了SG所的验资专用账户,这种做法不当。
(三)裁定追加SG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当。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至于S市ZY公司所持200万元的本票由谁向银行申请签发,则不属注册会计师验资查证范围,《裁定书》不应以本票“不是ZY公司缴付”为由裁定SG所出具虚假报告。
三、该案申请复议后的发展
SG所发出《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及《执行异议书》后,NB市中级法院于1998年10月28日回函告之已将来信转到JB区人民法院阅处。除此之外,未收到其他答复。当SG所还在满怀信心等待重新审理时,1998年12月8日,JB区法院执行员再次口头通知SG所: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随后,JB区法院工作人员提出SG所赔偿50万元了结此事。而事务所则认为不属于虚假验资,不能这样了结。
后来,在S市WP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协调下,SG所勉强同意先将68万元暂存WP区人民法院账户,待以后再行商议解决。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四、几点启示
目前,随着市场经营风险的加剧,审计风险亦日益突出。笔者在全国三省市进行了抽样调查,约有三分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被卷入到验资的法律纠纷中去。其比例之高,令人瞠目。
对于过去遗留下来的验资隐患,作为事务所,除了采取适当的措施以补救之外,当务之急,就是学习、熟悉有关法律知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事务所能否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SG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书中的第一点称:这份既涉及该案诉讼程序又涉及案件全部实体问题的裁决书中,没有任何程序法的依据。因此,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由于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是违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其实,这一辩解是有问题的。
根据1998年第3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如果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变更与追加被执行的主体。因此,上述申请书中称关于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但是,就是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作为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①在私营企业中,业主的其他财产;②在合伙企业中,其他合伙人的财产;③企业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可以直接追加企业法人的财产;④如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⑤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⑥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可见在上述所有可以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中间,并无事务所这一关系人。由此可见,上述的《裁定书》是存在问题的,法院如果要将会计师作为有关当事人之一来追加其责任,也只有将其追加为被告,经过一定的审判程序并下达判决书之后,才能对其执行制裁。否则,就于法无据了。
因此,在上述申请书中,如果SG所引用了1998年第3期公告中条款规定,则就有更强的说服力。
(二)法院认定SG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主要理由为该笔投资不是投资单位的款项,而SG所则认为,由于《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本票签发银行也拒绝非司法机关的查证,注册会计师受客观环境的限起制,无法确认本票的出票人一定就是投资单位。并且,ZY公司出具了增资的书面证明,并缴付了200万元的“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SG所的审验是按当时的《验资暂行规则》进行的,从这一点看,SG所的异议似乎是有道理的。
由此我们想到在当前的验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类似的悖理现象。例如,就在上述案发的S市,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强制规定,在验资过程中,事务所一定要在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上加盖事务所公章,以证实投资单位对外投资的金额,没有超过该单位净资产的50%。否则,就不接受该份验资报告。众所周知,投资单位不一定就与开办单位同处一地,有的甚至远在国外。要事务所证实投资单位对外投资金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但S市的工商管理部门却以部门规定为由,强制事务所承担这一责任。此举虽然减轻了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但增加了事务所的隐患。今后,如果投资单位对外投资超过了50%,则有关部门又可据此追加注册会计师的所谓虚假验资责任,这实在是当前法规中的又一个悖理。对此,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不但不知道其中问题的严重性,反而乐此不疲地照样加盖公章,照章办事。我们不得不为此感到担忧。
从上述案例中看出,当前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验资法律责任的追究,已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从追加被告发展到追加被执行人,使得注册会计师成为典型的“深口袋”理论的牺牲者。
这是因为有些个别的司法人员认为事务所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是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在上述案例中,有些司法人员甚至说出了事务所出个价,私下了结此案。对此,该事务所的负责人予以严词拒绝。并进一步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此官司打到底。
我们认为,这一态度是可取的。这是因为相当多事务所一旦遇到法律纠纷,往往采取息事宁人态度,愿以私了的方法赔钱了事。这一做法有时会助长某些个别司法人员一旦碰到经济纠纷,就千方百计将会计师事务所拉扯进去,以求结案。
然而,如果注册会计师认真应诉,积极争取,也不是打不赢官司。例如,1998年第12期《注册会计师通讯》登载的“深口袋理论的牺牲者”一案,最近接到当地高院的通知,已撤销对该事务所的强制执行,事务所已恢复正常业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1999年第3期 李若山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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