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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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一名年轻的审计助理人员,是如何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呢?
一、案情的由来
1997年8月初,J公司委托D事务所进行变更验资,增资500万元。在审阅J公司提供的各种验资文件时,W未能发现J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存在虚假嫌疑。这是一张由银行信贷员Y出具的进账单,进账单上未填写汇出单位,但W未对此提出疑义,就确认这张极为重要的进账单可以作为验资依据,并起草了验资报告,随后时任该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B签发了该验资报告。
此后,J公司陆续向某银行骗取有担保贷款3789万元。后虽被追回部分资金,但仍造成了1323万元的损失。司法部门认为作为审计助理人员的W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将W列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W在任D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期间,与Y(某银行信贷员,现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犯罪被逮捕)及H(J公司法人代表,现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等人经策划为J公司从80万元验资增至500万元。之后,Y提供虚假J公司500万元进账单,W不按审计要求,就认为Y、H提供的材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材料,严重不负责任,为J公司出具了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的验资报告,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导致Y又继续先后从银行21次贷款给J公司,总金...
作为一名年轻的审计助理人员,是如何被卷入刑事诉讼的呢?
一、案情的由来
1997年8月初,J公司委托D事务所进行变更验资,增资500万元。在审阅J公司提供的各种验资文件时,W未能发现J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存在虚假嫌疑。这是一张由银行信贷员Y出具的进账单,进账单上未填写汇出单位,但W未对此提出疑义,就确认这张极为重要的进账单可以作为验资依据,并起草了验资报告,随后时任该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B签发了该验资报告。
此后,J公司陆续向某银行骗取有担保贷款3789万元。后虽被追回部分资金,但仍造成了1323万元的损失。司法部门认为作为审计助理人员的W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将W列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W在任D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期间,与Y(某银行信贷员,现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犯罪被逮捕)及H(J公司法人代表,现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等人经策划为J公司从80万元验资增至500万元。之后,Y提供虚假J公司500万元进账单,W不按审计要求,就认为Y、H提供的材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材料,严重不负责任,为J公司出具了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的验资报告,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导致Y又继续先后从银行21次贷款给J公司,总金额达3789万元,造成目前银行贷给J公司的人民币1323万元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W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廿九条,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该起诉意见书对将W列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经过、法律依据进行了阐述。在这份指控W的起诉书中,存在若干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判定w是否负有刑事责任的关键所在。
二、对起诉意见书的分析
(一)在验资过程中,W始终是以审计助理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在整个验资过程中,W既未签发验资报告(这是关键所在),也没有在验资报告上签名盖章,而仅仅做了一些外勤工作。签发验资报告的均是当时该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那么,在验资过程中仅起助理作用的W是否应对验资报告负主要责任?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的规定,签发验资报告的主任会计师,应当考虑助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从当时验资过程看,有许多不符合质量控制的程序。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未进行监督控制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将全部责任推给助理人员。
(二)起诉书先是认为“……经策划为J公司从80万元验资增至500万元”,随后又说“W不按审计要求,就认为Y、H提供材料是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严重不负责任”,很显然这与前面的“经策划”相矛盾。前者是指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后者是一种过失,或者说是一种重大过失,但与故意还是有一定区别。如果没有证据证明w有主观故意,仍将故意与过失混为一谈,就可能会不必要地加重W的刑事责任。
(三)如果将W列为犯罪嫌疑人,就必须证明虚假验资报告与银行所遭受的1323万元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起诉书中认为验资报告是“导致”银行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W出具验资报告的金额仅有500万元。J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上的实收资本为80万元。
亏损额为85万元。即使加上虚假投入的500万元,其所有者权益也只有495万元。然而,银行却给予高达3789万元的贷款。那么,“导致”一词应从何说起,贷款金额与验资报告之间又怎么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呢?假如一个人只有10元钱,而另一个人却愿意借100元钱给他。从什么角度看,这10元钱的证明才能成为后者借出100元的主要原因呢?虚假验资报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似乎难以成立。何况此次并不是开业验资,J公司的法人身份在验资之前就已存在。以往的“没有虚假验资报告,就没有这家皮包公司的成立,如果没有皮包公司的成立,就没有后面的欺诈案”的说法在此也不成立。另外,我们在分析此起起诉时也要注意到,《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对客户要进行信用评估,光凭一张验资报告是远远不够的。验资报告中涉及的只是公司资本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总额,以及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对照等简明的财务数据。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偿债能力如何,还要参考公司经营情况。
(四)起诉书认为:W的行为涉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如果W罪名成立,则需要证明W在验资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然而,在此验资业务中,W只是审计助理人员,假如认为W在工作中发生重大过失,那么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其专业胜任能力及过失的呢?独立审计准则缺乏对审计助理人员的衡量标准。在此验资过程中,W已获取了J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有关的会计记录及报表、该单位出具的增资证明以及银行的口头询证,只不过缺乏验资委托书及进账单上的出资单位,能否认为这对于一名助理审计人员来说,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否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呢?
三、几点启示和思考
(一)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加强并坚决贯彻落实内部质量控制准则
随着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的不断深入,过去那种依靠挂靠单位垄断业务的做法将逐渐被公平竞争所替代。今后事务所如何开拓市场以求生存和发展?是靠质量还是靠数量?在本案中,事务所未与委托单位签定业务委托书,主任会计师对助理审计人员送来的工作底稿及验资报告照单全收,缺乏内部质量控制观念,更谈不上遵循三级复核制度。而且事发后,该主任会计师又以未参加外勤工作为由推卸责任。这样的会计师事务所,急功近利,只顾赚钱而不顾工作质量,早晚会被淘汰出局。
(二)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应注重职业形象
在本案例中,W审阅验资文件的场所尽管是在J公司。但是,地点却是该公司开办的一家餐馆。虽然W解释这是客户约定的地点,但这已损害了审计人员形式上的独立性。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与客户的交往中,非常注重职业形象,一般都按照行业规定,在签订委托书时,就明确地将相关费用作为杂项费用。在审计工作中一般不与客户共进午餐,以避瓜田李下之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消除注册会计师舞弊的根源与动机,给予其揭发差错与舞弊的勇气。因此,只有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准则,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才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指控,获得社会公众理解。
(三)对验资报告作用的再认识
验资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一项特殊业务。注册会计师审验的是某一时点的资金数,因此,这种审验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但是,由于非专业人士观察与理解的角度不同,他们往往将公司投入的实收资本看成一项永久的资产。为此,财政部1999年7月12日发出的《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对验资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出具的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时的到位情况;由于验资的固有局限性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限制……即使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谨慎执业并出具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要求的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其所在名的验资意见也只能合理保证而不是绝对的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说明截至验资报告日这一时点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被审验单位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具有很强的时效性。验资以后,由于被审验单位经营管理行为(包括抽逃出资)都将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被审验单位的财务状况,从而影响其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因此,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做出的保证。”为了能使非专业人士对验资报告有一个正确认识,笔者建议,将该通知精神贯彻到正式的验资报告中去。只有这样,当注册会计师被牵涉到法律纠纷中去时,验资报告本身就是一份很好的法律证据。
(注:以上材料均来自S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及W提供的验资证明材料等,仅为科研参考之用。)
(《中国注册会计师》2000年第1期 李若山 谭菊芳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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