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0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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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前言
1997年6月21日,S省M市某区法院对列为第七被告的市审计事务所做出判决如下:由被告M市审计事务所在验资虚假的8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一项应由被告M市发达电子公司偿还的本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市审计事务所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3500元人民币。M市审计事务所是如何被推上第七被告的位置的呢?且看此案的由来。
二、案件的由来
1994年6月9日,M市工业设计院准备开办市发达电子元器件配套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发达供应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资本金为10万元人民币,由开办单位工业设计院拨付,个人资本金为140万元人民币,由十一位个人股东分别投资。M市审计事务所根据工业设计院提供的拨款证明以及个人股东的集资协议,出具验资报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并被准予开业。
后来,发达供应公司因经营所需,在1994年8月26日和同年10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60万元,保证方为M市工业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此期间,借款方和保证方分别更名为M市发达电子公司和M市工业建设总公司。1996年11月20日,中...
一、前言
1997年6月21日,S省M市某区法院对列为第七被告的市审计事务所做出判决如下:由被告M市审计事务所在验资虚假的8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一项应由被告M市发达电子公司偿还的本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市审计事务所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3500元人民币。M市审计事务所是如何被推上第七被告的位置的呢?且看此案的由来。
二、案件的由来
1994年6月9日,M市工业设计院准备开办市发达电子元器件配套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发达供应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其中法人资本金为10万元人民币,由开办单位工业设计院拨付,个人资本金为140万元人民币,由十一位个人股东分别投资。M市审计事务所根据工业设计院提供的拨款证明以及个人股东的集资协议,出具验资报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并被准予开业。
后来,发达供应公司因经营所需,在1994年8月26日和同年10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60万元,保证方为M市工业建筑安装总公司。在此期间,借款方和保证方分别更名为M市发达电子公司和M市工业建设总公司。1996年1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由于发达电子公司借款拖延长期不还,向M市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将借款方发达电子公司、保证方M市工业建设总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又将出资不实的M市工业设计院和三位个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出具验资证明的M市审计事务所则因虚假验资被列为第七被告。
M市审计事务所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应诉通知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的民事诉状副本后,答辩如下:
1.事务所是一个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本所长期以来以客观、公正、求实的态度从事审计活动,业绩为社会和政府所公认。
2.本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依据充分。按照《商业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七条的规定,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和分期筹集,被告发达电子公司在验资设立时已有实物资本63万元,有证据证明已到位。公司另外87万元流动资本,可从该公司1994年12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中看出,也是在6个月内到位的。这种情况符合上述制度的规定,不构成虚假验资。
3.验资时被验对象是发达供应公司,该公司在注册时却采用了发达电子公司的名称。对此更名事务所一无所知,因此验资结果不对发达电子公司负责。
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情况如下:在验资时,工业设计院提供给审计事务所的注册资金验证材料中有一些矛盾的说法:如在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主要情况表中载明发达供应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即其资本金应为国家资本;而在公司章程中写明的股东则全部为个人股东,此为矛盾之一。其次,在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申报表上载明的注册资金构成均为个人资本金,但上级主管单位又出具了拨款十万元的证明,此为矛盾之二。
显然,以上材料存在着种种矛盾之处。除此之外,个人股东出资的140万元人民币除实物出资的63万元有证据外,其余的77万元均未实际投入,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实际投入。在这种情况下,M市审计事务所却验证发达供应公司有法人资本金10万元,个人资本金140万元。
经过以上调查,法院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审计事务所应实施必要的验资程序,以充分保证验资的真实性。但在验资过程中,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先期投入的实物资本已经达到应投资的42%,符合有关规定,但由于未按照规范验资程序操作,故无法保证其验资结果的真实性,也无法从制度上监督和保障投资者能够缴清其余应认缴的资本金。使得投资人虚报注册资金的行为,通过不规范的验资程序取得合法身份。说明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行为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之解释,审计事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该案例对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启示和教训
M市审计事务所被列为第七被告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值得探讨,但对注册会计师来说,可以从中得到很多启示和教训:
1.本案中,M市审计事务所被列为合同纠纷案的第七被告,并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承担民事责任。审计事务所和某支行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从侵权行为来考虑。民法中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占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应对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报告使用人听信了错误的信息,做出了错误的判断和决策,致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那么注册会计师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有四个要件构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有过错。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6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本息,显然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院的调查,M市审计事务所在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和实物资产没到位的情况下,就出具了发达供应公司具有实收资本150万元的验资报告,这一验资报告显然是虚假的。事实上,公司有87万元人民币的资本没有到位。而这一虚假验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验资操作规范,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和银行遭受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呢?审计事务所答辩中提出的第三个理由是不能为法院接受的,尽管公司改变名称,但其权利和义务都未发生变化,注册会计师所验资的和后来卷入法律纠纷的是同一家公司。但从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看,将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似乎没有道理。因为,M市某支行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发达电子公司借款不还,理应由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和担保方来承担法律责任。而在间接因素方面,M市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发达供应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中指明:法人资本金10万元,个人资本金140万元,已非常明显地指出了该企业是以私人资本为主。而M市工商管理局在接到验资报告后,却将发达供应公司核准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也正是这一身份,为这家公司争取银行贷款打开了方便之门。可以这么说,在当时环境下的商业活动中,双方进行业务往来,赢取信任的第一要素就是法人的所有制性质。工商管理局错误地将企业核准为全民所有制并颁发法人执照,可以说是合同纠纷案的最主要的间接原因。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过错和无力承担债务之间所存在的关系,远不及工商局的错误。现在,不将工商管理局追加为第七被告,而将事务所追加为第七被告,显然是因为:(1)审计事务所是“深口袋”;(2)56号法函的作用;(3)对国家行政机关较难追究法律责任。但这三个原因,对事务所来说,并不公正。将注册会计师列为第七被告,并追究其民事责任,原告是否存在欺软怕硬之嫌。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不要将责任寄希望于其他部门,错误认为反正还有其他部门把关,我们松一些也没有关系。事实上,由于事务所的特殊地位,在今后的法律纠纷中,注册会计师成为替罪羊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多。唯一能减少法律纠纷的措施就是质量。
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M市发达电子公司曾一再向法院表示:正想尽办法筹资还款,愿意与中国工商银行M市某支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向法院请求不要因此纠纷而牵连了曾经支持过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但法院在第一被告愿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旧强硬地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责任,这是注册会计师应注意的一个新问题。
过去,我们在分析审计或验资风险时,往往将企业管理当局的正直、客观以及对待风险的态度,作为最主要的标准之一。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也将内部控制中的第一要素,归纳为控制环境。然而,在上述案例中,企业管理当局的控制环境不可谓不好,上述管理当局不可谓不正直、客观。在自己涉及了民事纠纷之后,还念念不忘曾经帮助过他们的个人和事务所,希望法院不要将他们牵连进去。但法律无情,只要存在法律纠纷,任何个人的请求,只有在法的允许下,才予以考虑。个人良好的愿望如与法律冲突,也只能成为一个美好的泡影。因此,在今后的业务开展过程中,是以感情代替理智,还是以质量高于一切,将成为考验会计师事务所能否生存的试金石。在我们这个充满人情味的国家中,如何处理人情与业务的关系,亦将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新课题。
3.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一被告指出:在验资后,公司通过自身的经营,其累计的利润早已超过其注册资本。因此,尽管发达电子公司组建时没有按协议投入资金,但其在实际运作后,通过苦心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已远远超过了应当投入的资金。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还应追索以前年度验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这就牵涉到注册会计师验资时效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害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否则一般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各种客观因素,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他的权利被侵犯,即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只要是客观上存在他应知道的条件,就从那时起开始计算。因为,根据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其诉讼时效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在现实生活中,损害情况不同,其算点也就不同。损害事实之日受害人就知道的,从损害之日起计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则从知道之日起算。综上所述,对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其追究的法律时效,应当从受害的利害关系人知晓虚假验资报告后的两年内,为法定有效期。这样,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人从不知晓到知晓,不管时间有多长,他都一直保留着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权利。这段从不知晓到知晓的时间,或许一两年,也可以是五六年或更长。如果损害发生二十年以后,受害人不知晓,那么他就丧失了取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审计事务所在1994年6月出具验资报告;1996年12月M市某支行提出上诉,显然是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的。但是验资业务具有其独特的实践性,验资报告只是对某一时点的资本金情况发表意见;而企业处于持续经营的状态下,除了设立验资外,还有变更验资或工商年检,此外,企业还需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审计,因此M市审计事务所进行设立验资后,如果以后还经过工商年检或审计,其责任是否转移,验资的注册会计师与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何分担法律责任,都是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可见,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在本案例中,注册会计师被列为第七被告,是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问题。尽管我们听说过注册会计师曾被列为第十七被告,但我们从未查到具体实例。但仅从本案例来看,从过去的第三被告到本案例的第七被告,说明了注册会计师已远非仅对委托人或一般债权债务人负责,已真正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人。注册会计师应向全社会承担责任已不是一句空话。因此,认清注册会计师的社会责任,谨慎执业,应将成为每一个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座右铭。不然,注册会计师成为第十七被告的日子就不会太远了。
(《注册会计师通讯》1999年第6期 李若山 谭菊芳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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