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件背景
·诉讼过程与结果
诉讼中,三家被追加的被告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
大股东江龙集团称:江龙公司1994年8月间成立时,我公司虽然未按照江龙公司章程条款实际投入40万元,但是1996年6月我公司已将价值48万元的房屋、塔吊以及轿车一部投入江龙公司,并经过FZ所验资确认。由于我公司实际投入金额高于出资份额,同年9月22日工商机关为此办理了江龙公司的变更登记。因此,我公司足额出资,对独立法人的江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甲银行在答辩中则把球踢给了FZ所,称:江龙公司成立时,我方虽然为其出具过资信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完全虚假,还有待验资部门审查验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FZ所在答辩中称:在江龙公司设立时,我所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江龙公司进行验资的。江龙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江龙集团投入40万元,刘某等10人投入20万元。为此,我所审验了两项重要证据:一是江龙公司签发给江龙集团以及10位个人投资者的收据11张,说明上述投资人已于1994年7月交付出资。该批收据虽然无江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尚未登记注册),但有关人员的签章齐全,而且投资数额与公司章程相符。二是甲银行于1994年8月1...
·案件背景
·诉讼过程与结果
诉讼中,三家被追加的被告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抗辩理由。
大股东江龙集团称:江龙公司1994年8月间成立时,我公司虽然未按照江龙公司章程条款实际投入40万元,但是1996年6月我公司已将价值48万元的房屋、塔吊以及轿车一部投入江龙公司,并经过FZ所验资确认。由于我公司实际投入金额高于出资份额,同年9月22日工商机关为此办理了江龙公司的变更登记。因此,我公司足额出资,对独立法人的江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甲银行在答辩中则把球踢给了FZ所,称:江龙公司成立时,我方虽然为其出具过资信证明,但该证明并非完全虚假,还有待验资部门审查验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FZ所在答辩中称:在江龙公司设立时,我所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江龙公司进行验资的。江龙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其中江龙集团投入40万元,刘某等10人投入20万元。为此,我所审验了两项重要证据:一是江龙公司签发给江龙集团以及10位个人投资者的收据11张,说明上述投资人已于1994年7月交付出资。该批收据虽然无江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尚未登记注册),但有关人员的签章齐全,而且投资数额与公司章程相符。二是甲银行于1994年8月1日出具的江龙集团以及刘某等10人将投入江龙公司的资本40万元和20万元存入该银行的两张书面证明。两项证据分别由委托人江龙公司与甲银行提供,互相印证,我所认为江龙公司的注册资本60万元来龙去脉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才出具了验资报告。现在,法院查实的情况表明,江龙公司与甲银行在我所验资时,提供的都是虚假证明文件。但是,我所按照验资规则的要求进行审验,无法察觉其虚假。因此我所不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作出了如下判决:(1)原告天地公司与被告江龙公司之间的借贷为违法的资金拆借行为,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江龙公司应偿还天地公司借款本金,利息予以没收。(2)被告江龙集团在江龙公司成立时,未实际投入资本,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事后已补足了全部投资,其责任予以免除。(3)被告甲银行在江龙公司设立时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资信证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FZ所未对资信证明进行严格的验资审查,致使该公司得以注册登记。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1条(无效民事行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无效合同)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
FZ所原以为自己肯定胜诉,不料却被判决与甲银行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感意外,遂提起上诉。
·简要评析
由于本案的二审程序尚未结束,一些问题尚难以定论,这里仅就本案中值得业内人士注意的几点予以说明。
第一,本案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一起无效的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它表明,会计师事务所被牵入被验资单位的业务纠纷之中,与业务纠纷的类型或者法律性质无关。被验资单位与第三人的业务纠纷,可能是有效合同,也可能是无效合同,有些则是侵权行为。实践中,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对法院在无效合同情况下仍然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不解,认为既然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注册会计师就不应当为被验资单位背黑锅。这种认识主要是不了解法律上承担责任的不同依据所致。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被验资单位如果无力清偿债务,而其原出资不足的股东也财力有限时,会计师事务所被法院判决承担对被验资单位违约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验资单位需要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即返还、赔偿、被没收,当被验资单位以及出资不足的股东无力返还或赔偿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对于这种无效合同后果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对货币资金出资进行验证。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证据出具了验资报告,从程序上看是完全符合验资规则的要求的。由于银行的资信证明是虚假的,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虚假。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是否还要承担责任?本案的一审判决将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各打五十大板,要求二者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这还不是最后的判决结果,我们不好置评;但是,为了引起行业人士对这种情况的注意,同时出于与法院进行有效沟通的考虑,我们还是在这里对有关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第三,本案引出的另一个问题是:出资人可以因事后补足出资而免除责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主张出资人的行为使原来虚假的验资报告变成了真实的验资报告,从而免予承担责任?我们以为,出资人补足出资的行为并不能改变验资报告的性质,因为验资毕竟是一个时点的概念,当时不真实,就是不真实。但是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以“出资人补足出资”而主张免责。理由有两方面:(1)出资人补足出资消除了虚假验资报告的不良后果。我们知道,我国法律采用最低资本额、实收资本制以及验资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每一个进入社会的经济主体具有相应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虚假验资报告的不良后果,在于未能防止本来因不符合法定资本要件而不应当、不可能设立的企业进入了社会,从而给债权人的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带来了威胁。基于此,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出资人补足出资,实际上使得这样的企业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资本要件,减轻了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就是合理的了。因此,虚假验资报告的后果已经消除。(2)从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界限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以及法函[1996]56号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界定为补充责任,而且其责任界限是验资报告的不实部分。从上述司法解释似乎可以合理地推论,随着出资人补足出资,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充责任就已经解除了。当然,对于这个问题,尚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进一步解释。
(《注册会计师通讯》1999年第4期中注协监管部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