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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7年5月,山东某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送达JN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N事务所)的开户银行,要求将JN事务所银行账户中的8万元存款强行划走。至此,一桩标的金额为12万元的欠付货款纠纷,以第三被告JN事务所代为偿还欠款的3/4而告结束。与其他一些案件不同的是,本案中主债务人以及其开办人都依然存续并继续经营,开办人的责任界限也远远没有达到,但是法院却仍然执行了JN事务所的财产。
一、案件背景
引发本案的是一起非常简单的购销合同纠纷。本案第一被告山东某商品公司(以下简称商品公司)于1995年3月与原告山东肥城某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家用豆浆机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分批履行,第一批货作为买方商品公司的铺底,从卖方家电公司送第二批货时起,商品公司必须结清上期货款,违者支付20%的违约金。但是家电公司三次送货后,商品公司迟迟不结清货款。家电公司多次催要,商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退回了部分货物,尚欠家电公司货款12万元。家电公司遂起诉到法院。
商品公司原为山东某旅游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4年初,服务总公司为发挥下属单位的经营积极性,将包括商品公司在内的四家下属单位变更为...
1997年5月,山东某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送达JN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JN事务所)的开户银行,要求将JN事务所银行账户中的8万元存款强行划走。至此,一桩标的金额为12万元的欠付货款纠纷,以第三被告JN事务所代为偿还欠款的3/4而告结束。与其他一些案件不同的是,本案中主债务人以及其开办人都依然存续并继续经营,开办人的责任界限也远远没有达到,但是法院却仍然执行了JN事务所的财产。
一、案件背景
引发本案的是一起非常简单的购销合同纠纷。本案第一被告山东某商品公司(以下简称商品公司)于1995年3月与原告山东肥城某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家用豆浆机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分批履行,第一批货作为买方商品公司的铺底,从卖方家电公司送第二批货时起,商品公司必须结清上期货款,违者支付20%的违约金。但是家电公司三次送货后,商品公司迟迟不结清货款。家电公司多次催要,商品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退回了部分货物,尚欠家电公司货款12万元。家电公司遂起诉到法院。
商品公司原为山东某旅游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总公司)的下属单位。1994年初,服务总公司为发挥下属单位的经营积极性,将包括商品公司在内的四家下属单位变更为独立法人,于1994年5月办理了法人登记。商品公司的章程载明:商品公司“注册资金为8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0万元,固定资产30万元。由总公司组织集资。”JN会计师事务所受托为商品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的依据是服务总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1)商品公司章程;(2)固定资金资信证明,并附有所购固定资产的发票;(3)以省工商局为抬头的集资证明,内容为“我总公司商品公司集资人民币50万元已存入总公司账号”,并附有一纸盖有总公司公章但无人签名的集资表,上面打印着各位出资人的姓名以及出资金额。
二、诉讼过程与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服务总公司向法院承认其当年出具的集资证明以及集资表是伪造的。法院认为:(1)第一被告商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第二被告服务总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开办单位,服务总公司为申请商品公司开业,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向省工商局和被告JN事务所出具了职工集资50万元,已存入服务总公司账户的证明,故应在注册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不足的连带责任;(3)JN事务所依据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验资时,将集资款写成“开办单位拨款”,未按法律规定对账务、凭证、银行存款收据等依法逐一验证,仅凭总公司的集资资信证明信为其出具了“经查验实有注册资金80万元”的验资证明,应负前两被告清偿货款的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以及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
JN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除维持原判外,对JN事务所的过错的表述与一审法院有两点不同:(1)二审法院没有提“会计师事务所将集资款写成‘开办单位拨款’的行为”;(2)一审法院仅仅认定JN事务所“未按法律规定和有关验资规定依法具实验资”,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为JN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给家电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判决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商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款及违约金,如到期不能付清,由第二被告服务总公司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如到期时前两被告不能付清,由JN事务所承担货款清偿不足的连带责任。实践中,一审法院事先冻结了JN事务所的账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因第一、第二被告找不到,一审法院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出协助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将被冻结的JN事务所银行账户中8万元存款扣划偿付给原告。
三、简要评析
本案的情节在目前有关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的诉讼中很有代表性,即在1992年至1994年大办公司、大搞“三产”的热潮中,(1)工商机关放宽对注册资本的限制以及简化企业登记手续,如本案中,山东省工商局当时的规定只要求提供“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等文件;(2)出资人急于设立企业而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事后可能补足出资,但更多的是将出资事宜抛到脑后;(3)会计师事务所无暇进行实地审查,只能要求“验资申请单位要据实向验资单位提供凭证、账册、报表和有关资信证明”,在此基础上审验书面证据。当然,也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一丝不苟地进行验资,但是“只收钱、卖图章”的会计师也不乏其人。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被推上法庭的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本来比较守规矩的会计师常常感到冤枉。下面谈谈本案中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关于财产的执行顺序。本案中,JN事务所感到最不能接受的是法院一开始就冻结该事务所账户,特别是在第一、第二被告尚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扣划银行存款来偿付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应该说,法院冻结账户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没有执行完主债务人、出资人财产的情况下强制扣划JN事务所的财产,这种做法确有值得商榷之处。从法理上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的基本精神,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因此,其责任顺序在主债务人和出资人之后。只有当主债务人、出资人确实无能力偿付债务时,才能由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法院不能首先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产。当然,实践中,由于主要的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法院面对胜诉方的执行申请,又必须在10天内进入执行程序;当法院无法找到最适合的被执行人时,只好退而求其次,谁的账户中有钱就执行谁的财产,结果可能造成“大坏蛋没事,小坏蛋吐血”的局面。从会计师事务所的角度看,自己越守规矩,反而越处于不利地位,的确令人心寒。然而,对于法院来说,当法院平衡胜诉方与败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时,有时的确很难兼顾败诉方彼此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追求的公平与实践发生的冲突,反映了我国现阶段法律本身在现实面前的软弱无力。
第二,既然法律在现实面前有回天乏术之感,能否采取什么措施对司法程序中的缺陷进行补救呢?能否考虑赋予会计师事务所起诉出资人的权利?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由于公司的管理层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失实,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起诉有关的公司管理层人员,虽然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作为个人不一定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会计师事务所的损失,但这毕竟为会计师事务所增加了一种合理的保障。我国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在委托人、出资人的过错导致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虚假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第三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起诉有关的委托人或出资人,这是一个值得会计界和法律界共同探讨的问题。
第三,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为依据,似乎不妥。该法函作为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加以更正,实在是令人遗憾的。当然,该法函中有一段表面看来具有普适性的答复,而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于各种司法解释的形式和效力之间的关系规定得并不特别明确,因此,一些地方法院以法函为依据直接处理案件,也是可以理解的。相信这个问题能够随着法律体系构架的完善而解决。
(《注册会计师通讯》1999年第2期中注协监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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