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08 作者:陈斌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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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企业重组所得税的立法考虑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其所得税处理遵循所得税处理的一般原则,重组当事人在资产所有权转移时确认应税所得。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实质是递延纳税,即允许纳税人将本应在重组当期缴纳的税收递延至将来,在将来某一时点(如转让重组获得非股份支付对价时)完税。递延纳税, 如果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相当于少缴税,客观上属于一项税收优惠。
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递延纳税,其立法考虑是 :(1)配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企业以重组方式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2)特殊重组要求重组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主要是购买方的股权)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资产转让方通过持有受让方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所...
(一)企业重组所得税的立法考虑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其所得税处理遵循所得税处理的一般原则,重组当事人在资产所有权转移时确认应税所得。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实质是递延纳税,即允许纳税人将本应在重组当期缴纳的税收递延至将来,在将来某一时点(如转让重组获得非股份支付对价时)完税。递延纳税, 如果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相当于少缴税,客观上属于一项税收优惠。
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递延纳税,其立法考虑是 :(1)配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企业以重组方式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2)特殊重组要求重组对价中股权支付额(主要是购买方的股权)不低于交易总额的85%,资产转让方通过持有受让方的股权而间接控制所转让的资产,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实质性转移(权益延续),理论上不应当确认应税所得。(3)由于特殊重组不低于85% 的重组对价以股权支付,现金支付额占比较小,如果让资产转让方在重组当期纳税,无现金支付能力。
(二)企业重组中的重复纳税问题 如上所述,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实质是递延纳税。如果不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企业重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各方当事人在重组当期和重组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理论上应该是相等的。但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本文以股权收购为例),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重组各方当事人在重组当期和重组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不相等。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的应税所得大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的应税所得,存在重复纳税的
问题。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确认的应税所得小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确认的应税所得,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现举例说明如下 :
环宇公司收购亚湖公司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宏大公司股权公允价值8 000万元,计税基础5 000 万元。环宇公司通过定向增发以公允价值8 000 万元的本公司股权给亚湖公司支付收购对价。重组后,环宇公司以9 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宏大公司股权,亚湖公司以10 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环宇公司股权。该项股权收购在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税收负担比较如表1。
说明 :如果选择一般性重组,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亚湖公司取得环宇公司股权,均以公允价值(8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如果选择特殊性重组,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5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亚湖公司取得环宇公司股权,以原持有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概念。双重不纳税是指纳税人的一项所得,由于一国税收制度存在漏洞或不同国家税收制度存在差异,各国对此项所得均未征税。双重不纳税会导致不同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不同,有违税法的公平性。
(二)计税基础与应税所得
从所得税的角度看,计税基础是指已经缴纳所得税的资产价值。除非从所得税的角度确认了资产价值发生的变化,否则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应改变。一般而言,一项资产在本环节的计税基础, 等于该项资产在上环节的计税基础加上环节确认的应税所得(或减上环节确认的税前损失),为该资产在本环节的计税基础。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环节确认(5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从表1 可以看出,上述股权收购业务, 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和亚湖公司在股权收购当期和收购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为6 000 万元。但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和亚湖公司在股权收购当期和收购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为9 000 万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税所得增加3 000 万元,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如果环宇公司向亚湖公司收购宏大公司股权时,亚湖公司持有宏大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7 000 万元,计税基础9 000 万元。环宇公司通过定向增发,以公允价值7 000 万元的本公司股票给亚湖公司支付收购对价。重组后,环宇公司以12 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宏大公司股权,亚湖公司以11 0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环宇公司股权。该项股权收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负担比较如表2。
说明 :如果选择一般性重组,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亚湖公司取得环宇公司股权,均以公允价值(7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如果选择特殊性重组,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9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亚湖公司取得环宇公司股权,以原持有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9 000 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从表2 可以看出,上述股权收购业务, 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和亚湖公司在股权收购当期和收购以后,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为7 000 万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和亚湖公司在股权收购当期和收购以后, 累计确认的应税所得为5 000 万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税所得减少2 000 万元,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
(一)重复纳税的涵义
所得税意义上的重复纳税(也称双重纳税),通常是指同一纳税主体的同一项所得,或者不同纳税主体来源于同一税源的所得,缴纳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税收。重复纳税会增加纳税人负担,影响企业的发展活力。
双重不纳税是与重复纳税对应的的应税所得,包括免税项目所得。
应税所得在不同纳税人之间的承继,在同一纳税人不同资产之间的承继, 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钮带,其基本原理是计税基础应税递增。所谓计税基础应税递增,是指资产在上个环节确认了应税所得,本环节计税基础递增 ;上个环节确认了税前损失,本环节计税基础递减。如果计税基础无税递增(上环节未确认应税所得,下环节计税基础递增),就会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如果计税基础无税递减(上环节未确认税前损失, 下环节计税基础递减),就会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三)税基替换与递延纳税
税基替换,是指纳税人将一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替换到另一项资产上。如本文前例,环宇公司向亚湖公司收购其持有宏大公司的股权,环宇公司通过定向增发以本公司股票支付收购对价,如果该项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亚湖公司取得的收购对价——环宇公司股权,以转让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即属于税基替换。
企业重组中的递延纳税,主要是通过资产的税基替换实现的。如表1,如果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亚湖公司在重组当期确认应税所得3 000 万元,重组后确认应税所得2 000 万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亚湖公司在重组当期不确认应税所得,重组后确认应税所得5 000 万元。亚湖公司通过特殊重组中资产的税基替换,将本应在重组当期确认的应税所得3 000 万元,递延至将来确认。
(四)税基转移与税负转嫁
税基转移,是指将一个纳税人某项资产的计税基础,随同该资产的转让转移给另外一个纳税人。如本文前例,环宇公司向亚湖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环宇公司通过定向增发以本公司股权支付收购对价。如果该项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的股权,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即属于税基转移。
企业重组中的税负转嫁,主要是通过税基转移实现的。如本文前例(表1),环宇公司向亚湖公司收购其持有宏大公司的股权,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8 000 万元确认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 5 000 万元确认,计税基础降低了3 000 万元。如果环宇公司在重组后转让宏大公司股权,在转让价格不变的情况下, 股权计税基础降低,转让所得增加。
税基替换和税基转移的主要区别是,税基替换纳税人不变,资产发生变化。如本文前例,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亚湖公司取得环宇公司股权,以转让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即属于税基替换,税基替换通常与递延纳税相关。而税基转移是纳税人发生变化,资产不变。如本文前例,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以该项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即属于税基转移,税基转移通常与税负转嫁相关。
(五)企业重组重复纳税的成因
本文前述案例股权收购如果按照59 号文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当目标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的计税基础不延续,存在税基重叠或税基脱节的问题。理论上,税基替换和税基转移只能二选一,不能既替换税基又转移税基,如果税基替换与税基转移同时存在,就会出现双重纳税或双重不纳税的问题。
前述的股权收购案例(表1),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亚湖公司而言是递延纳税,即将本应在重组当期缴纳的税收,递延至转让环宇公司股权时缴纳,其确认的应税所得总额没有减少。但对于环宇公司而言就是重复纳税了,其取得宏大公司的股权,附着在该股权之上的应税所得没有减少,只是推迟实现, 环宇公司应当以宏大公司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亚湖公司递延确认的应税所得作为取得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但是按照59 号文的规定,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是以该项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亚湖公司在上个环节确认了应税所得(尽管是递延确认),但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并没有递增,所以出现了重复纳税的问题。
另外,如表2,当宏大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亚湖公司在重组当期不确认资产转让损失,该项损失在重组后转让宏大公司股权时,从股权转让所得中扣除(递延确认税前损失,如同递延确认应税所得)。但环宇公司取得宏大公司股权仍以该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计税基础,亚湖公司在上个环节递延确认的资产损失并未从股权的计税基础中减除,造成该部分计税基础重复扣除,所以出现了双重不纳税的问题。
(一)影响企业重组实务的因素
企业在架构重组业务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重组实务的影响,合理安排重组事项。这些因素主要包括 :(1)重组的目的。指企业重组是以获取资产、人员、技术还是以减轻税收负担为 主要目的。(2)重组的风险。指重组过程中以及重组完成后的各种不确定性, 具体包括重组事项、重组成本以及盈利能力等方面的不确定性。(3)重组的成本。包括重组前的决策成本,重组过程中的运营成本(主要是重组对价),以及重组完成后的企业整合成本等。(4) 重组的税收负担。包括重组过程中以及重组完成后重组各方各税种的税收负担以及整体税收负担的变化。
(二)影响企业重组对价的因素
重组对价,是指在企业重组过程中, 资产的受让方因获取资产给予资产转让方的代价。企业重组的方式不同,选择的税收政策不同,重组对价的确定就有可能不同。重组对价的确定是企业重组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也是确认、计算重组税收的重要因素。企业重组过程中,影响重组对价的因素主要有资产的现时价值以及获利能力、重组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地位及并购资产的稀缺程度、重组后各方税收负担的变化等。
(三)重组税收对重组对价的影响 如上所述,股权收购过程中,当股权的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时,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存在重复纳税的因素,收购方将来的税收负担增加。这样收购方在确定收购对价时,就会要求被收购方将该部分增加的税负从收购对价中减除,收购对价就要降低。理论上,收购方要求减少的收购对价,等于收购方预计将来多缴的税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和折现率折算的现值。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表1),假设该项股权收购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环宇公司预计在取得宏大公司股权后的第5 年转让宏大公司股权。环宇公司收购股权时因股权税基转移导致股权计税基础降低,预计5 年后将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4 000 万元,多缴企业所得税1 000 万元(4 000×25%);如果按照5 年、每年10% 的年折现率折现,复利现值系数为0.6209,5 年后1 000 万元所得税额的现值为620.9 万元(1 000×0.6209)。这样环宇公司在收购宏大公司股权时,理论上能够接受的收购对价为9 379.10 万元(10 000 - 620.9)。
需要说明的是,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当股权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表2),如果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存在双重不纳税因素的影响,收购方将来的税收负担要降低。理论上,这部分降低的税收负担,应当在收购方和被收购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收购方分配的部分,是被收购方对收购方利益的让渡,应当调增收购对价。理论上,调增的收购对价等于收购方因双重不纳税预计将来少缴的税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和折现率折算的现值。
(四)重组实务中的税收考量
从企业重组当事人的角度,以税收筹划的眼光审视企业重组的税收问题, 重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应当是 :(1)尽可能利用特殊性重组中的递延纳税,考虑到资金的时间价值,迟缴税相当于少缴税。(2)尽可能将已方的税收负担转嫁出去,同时尽可能避免他方将税收负担转嫁给自己。(3)在重组各方是关联方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特殊性重组中存在的重复纳税问题,因为这会增加企业集团的整体税收负担。(4)尽可能利用特殊性重组中计税基础的无税递增, 以享受由此形成的双重不征税待遇。(5) 在确定重组对价时,要充分考虑重复纳税、双重不纳税以及税负转嫁对重组对
价的影响。
(一)构建可以避免重复纳税的企业股权架构
企业的股权架构不同,税收负担不同。要避免企业重组过程中的重复纳税问题,就要构建符合税法规定的股权架构。构建股权架构的原则是子公司、孙公司实现的利润缴纳的税收,在母公司层面不再纳税或纳税时能够得到抵免, 否则就会形成重复纳税。如甲公司通过境外的A、B、C、D、E 五层公司控制F 公司,其中C、D 两层公司为设立在避税地的壳公司。现境内乙公司拟通过收购A 公司的股权间接控制F 公司,由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只允许五层抵免,乙公司收购A 公司股权后应当至少拆除境外的一个壳公司,否则 F 公司在境外已纳的税款,乙公司不能抵免,就会形成重复纳税。
(二)合理安排并购主体以享受双重不征税待遇
企业重组主体的确认会影响重组方式的选择,进而影响企业重组的税收负担。重组当事人应当通过合理安排并购主体,将企业重组架构成能够避免重复纳税而享受双重不纳税的重组方式。如A 公司拟收购B 公司的资产,B 公司拟收购A 公司子公司的股权。如果将该项业务安排为资产收购(A 公司为收购方, B 公司为被收购方),由于收购对价以A 公司子公司的股权支付,有可能选择特殊重组 ;当B 公司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可以享受双重不征税待遇。但是如果将该项业务安排为股权收购(B 公司为收购方,A 公司为被收购方),由于收购对价以B公司的资产(非股权)支付,该项股权收购不能选择特殊性重组, 无法享受双重不征税待遇。
(三)确定重组对价要充分考虑重复纳税的影响
如A 公司从B 公司手中收购甲公司的股权,股权的公允价值8 000 万元,计税基础6 000 万元。该项股权收购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由于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A 将来要多缴税,A 愿意支付的收购对价就会低于8 000 万元,理论上低于金额等于A将来多缴税的现值。反之, 如果股权公允价值6 000 万元,计税基础8 000 万元,由于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A 将来可以少缴税,B 要求的收购对价就会高于6 000 万元。理论上,应当将A 在未来少缴税的现值在A 和B 之间合理分配。
(四)选择税收政策时尽可能避免重复纳税
如A 公司收购B 公司资产,资产的公允价值5 000 万元,计税基础3 000 万元。由于该项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所以应当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反之,如果资产的公允价值3 000 万元,计税基础5 000 万元,由于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存在双重不纳税的问题,所以应当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因为税法规定重组各方当事人在税收政策的选择上口径应当一致,所以在选择税收政策时,重组各方当事人应当平等协商,平衡利益诉求,作出相对较优选择。
责任编辑 武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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